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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宛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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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許漢鄰律師
被 告 賴建廷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呈榮
陳海蓉
賴奕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洪瑋澤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柯楚筠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15、13446、16324、17181、19462號;
112年度偵字第5764、7614、8929、12152、12376、1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宛諭犯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肆佰參拾壹元沒收。
賴建廷犯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肆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呈榮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海蓉犯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肆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瑋澤犯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奕勝犯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楚筠犯如附表三、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宛諭(綽號恐龍、文哥)、賴建廷(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西瓜,綽號胖子)自民國110年11月間之某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主持、指揮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蒐集金融帳戶集團(俗稱「車商」,下稱收簿集團),該集團成員係以四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再將人頭金融帳戶轉賣予其他詐騙集團之方式,從中藉以牟利。
其方式係由收簿集團成員向缺錢花用之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後,再轉賣予上游之詐騙集團。
每當有人頭帳戶之提供者願意提供金融帳戶時,即由集團成員出面向人頭帳戶提供者遊說,許以高額利潤並要求人頭帳戶提供者申辦網路銀行、辦理新增約定轉帳帳戶,且必須暫居於不特定之汽車旅館或民宿,讓收簿集團能夠隨時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
其目的為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中途變更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或隨意變更取消約定轉帳帳戶。
且便於在金融機構以電話向人頭帳戶提供者確認轉帳是否為本人操作時,配合為虛偽之應答。
二、江宛諭、賴建廷、許呈榮、陳海蓉分別基於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江宛諭於110年11月初招募許呈榮進入該集團;
賴建廷則於110年10月間某日,先招募友人李福興(另案偵辦)進入該收簿集團,復於110年12月間某日招募陳海蓉(綽號白白、妹妹)加入該收簿集團;
許呈榮於111年2月間某日招募賴奕勝(綽號肉圓、小胖)加入該收簿集團,復於111年3月初某日招募洪瑋澤加入收簿集團;
另柯楚筠(綽號小楚)因與陳海蓉係多年好友,於111年5月初經由陳海蓉之招募加入收簿集團。
許呈榮、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及柯楚筠則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而加入收簿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聽從江宛諭、賴建廷之指示,由許呈榮、陳海蓉在「LINE」、社群軟體「FACEBOOK」公開以找工作或貸款等名義,吸引人頭帳戶提供者主動聯絡。
嗣與人頭帳戶提供者見面後,即由許呈榮或陳海蓉出面向人頭帳戶提供者遊說,許以高額利潤並要求人頭帳戶提供者申辦網路銀行、辦理新增約定轉帳帳戶,且要求暫居於各汽車旅館或民宿,以便管理。
人頭帳戶提供者應允後,即由許呈榮、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及柯楚筠負責在不特定之汽車旅館或民宿加以管控,至於人頭帳戶提供者所居住之地點則由江宛諭負責決定、指揮。
期間所需之資金則由江宛諭及賴建廷負責提供。
三、嗣有:㈠人頭帳戶提供者張秀如(由員警另案偵辦)於111年3月30日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姓北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秀如郵局帳戶)資料予許呈榮,由許呈榮、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聽從江宛諭及賴建廷之指示,將張秀如控制於南投草屯「名湖水岸汽車旅館」、彰化縣大村鄉「伊都汽車旅館」等處。
再將張秀如及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轉賣至臺南地區之不詳詐騙集團,得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
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到詐騙集團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分別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現金至張秀如郵局帳戶內。
且渠等所匯入款項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㈡人頭帳戶提供者林永盛(另行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於111年4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富豪飯店」,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永盛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許呈榮及賴奕勝,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亦交付予許呈榮及賴奕勝。
由許呈榮、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聽從江宛諭及賴建廷之指示,將林永盛控制於臺中市北區之「富豪飯店」住一晚後,復將林永盛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轉賣至高雄市某處予不詳詐騙集團,林永盛並於同年4月19日至23日止,受控於高雄市○○區○○街00號「金馬釣蝦場」居住。
嗣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到詐騙集團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分別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林永盛中國信託帳戶內。
且渠等所匯入款項隨即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㈢人頭帳戶提供者林鈺城(另移轉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於111年5月10日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鈺城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商業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鈺城台新銀行帳戶)予陳海蓉,並由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及柯楚筠聽從江宛諭之指示,將林鈺城控制於臺中市東區之「企業家大飯店」及「新羽飯店」。
嗣再將林鈺城及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轉賣至桃園地區予綽號「鎧鎧」及「娜娜」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遭到詐騙集團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分別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現金至林鈺城中國信託帳戶及林鈺城台新銀行帳戶內。
且渠等所匯入款項隨即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㈣人頭帳戶提供者丑○○(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為不受理判決)於111年5月31日提供其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丑○○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丑○○中國信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丑○○中國信託營業部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賴建廷及江宛諭組成之收簿集團,該次收購帳戶由賴建廷出面收購,然後由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及柯楚筠聽從江宛諭之指示,將丑○○控制於臺中市東區之「企業家大飯店」。
嗣再將丑○○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轉賣至臺北市高鐵南港站地區予不詳詐騙集團,得款18萬元。
嗣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遭到詐騙集團以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分別陷於錯誤,匯款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現金至丑○○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內。
且渠等所匯入款項隨即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許呈榮就事實欄三、㈢及㈣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柯楚筠就事實欄三、㈠及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業據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本院卷三第419頁),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告訴人、被害人、證人或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江宛諭、賴建廷、許呈榮、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柯楚筠(下合稱被告等7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等7人所涉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7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等7人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86-87、231-232頁;
本院卷三第37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江宛諭、賴建廷、許呈榮、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宛諭、賴建廷、許呈榮、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證據資料詳如附件編號一、㈡、1至6所示),核與人頭帳戶提供者張秀如、林永盛、林鈺城、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證據資料詳如附件編號一、㈠、1至47及㈡、8.所示),並有如附件編號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江宛諭、賴建廷、許呈榮、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江宛諭、賴建廷、許呈榮、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柯楚筠部分:訊據被告柯楚筠坦承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只是幫助犯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柯楚筠辯護稱:本案收簿集團主要行為是收購帳戶再轉賣,或者是協同販賣帳薄者交付予收購帳薄者,僅係為不特定詐欺集團之犯行提供助力,而為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該是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語。
經查:⒈被告柯楚筠於111年5月初加入本案收簿集團,負責對人頭帳戶提供者林鈺城、丑○○加以管控,並將林鈺城中國信託帳戶、林鈺城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丑○○永豐銀行帳戶、丑○○中國信託帳戶、丑○○中國信託營業部帳戶轉交予其他地區之不詳詐騙集團。
嗣附表三、四所示之被害人遭到詐騙集團以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分別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之現金至附表三、四所示之帳戶內。
且渠等所匯入款項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業據被告柯楚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證據資料詳如附件編號一、㈡、7所示),核與附表三、四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證據資料詳如附件編號一、㈠、15至47所示),並有如附件編號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又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
換言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柯楚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們集團負責找人頭帳戶提供者並對其進行看管,之後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上找買家,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其帳戶資料交付予買家,以此獲得高額報酬。
之後江宛諭等待人頭帳戶有大量現金匯入後,即通知陳海蓉,陳海蓉再通知我們開始去將人頭帳戶的網路銀行撞壞,讓人頭帳戶被鎖定帳號,之後江宛諭再將人頭帳戶內的錢轉到賴奕勝、洪瑋澤的帳戶內,由賴奕勝、洪瑋澤提領後交給江宛諭及賴建廷,他們再分紅給我們。
因此在將林鈺城帳戶資料提供給桃園的詐騙集團後,我有登入林鈺城中國信託帳戶,要讓帳戶因為登入錯誤而遭鎖住,詐騙集團就無法使用這個帳戶,以利我們取得贓款。
另外我們雖然有將丑○○帳戶資料提供給臺北地區的詐騙集團,但我們有留下丑○○中國信託帳戶的附卡,我們發現這個帳戶有大量現金匯入後,就黑吃黑把錢領出來了等語(證據資料詳如附件編號一、㈡、7、⑴至⑷所示),核與被告江宛諭、賴建廷、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111偵12715卷㈢第125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26分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11偵12715卷㈢第127-139頁)、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2023年10月23日一彰化字第00105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2月1日至112年9月13日之往來交易明細(111偵12715卷㈣第101-124頁)、被告賴奕勝自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3月22日、4月22日、4月29日、6月22日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警四卷第273-278頁)、被告洪瑋澤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6月22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四卷第319-32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379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1-32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柯楚筠主觀上明確知悉其將人頭帳戶轉賣予不詳詐騙集團後,該不詳詐騙集團將會使用該人頭帳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甚至在贓款匯入人頭帳戶後,故意登入錯誤讓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無法使用,或者隱瞞不詳詐騙集團留下人頭帳戶之附卡,以利其所屬收簿集團提領或轉出詐騙贓款,而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柯楚筠並因此獲得分紅,此與人頭帳戶提供者僅單純提供帳戶之情,不可等同視之。
是被告柯楚筠自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本案就其所為與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
被告柯楚筠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7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等7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等7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等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7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等7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亦併同修正公布,及刑法第339條之4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均未修正,是關於被告等7人所犯此部分法條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
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
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
倘被告並非於參與犯罪組織後,另起犯意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係於加入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所犯罪名:⒈核被告江宛諭、賴建廷就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B○○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江宛諭、賴建廷指揮行為均為主持行為所吸收。
被告江宛諭、賴建廷就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三、四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許呈榮就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B○○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許呈榮就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陳海蓉就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B○○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陳海蓉就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三、四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賴奕勝、洪瑋澤就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B○○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賴奕勝、洪瑋澤就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三、四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⒌核被告柯楚筠就附表四編號17告訴人P○○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柯楚筠就附表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1至16、18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等7人各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及單一目的,於主持(指被告江宛諭、賴建廷)、參與犯罪組織(指被告許呈榮、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柯楚筠)、招募犯罪組織成員(指被告江宛諭、賴建廷、許呈榮、陳海蓉)之過程中,亦同時有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客觀行為上有部分重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
是就被告江宛諭、賴建廷附表一編號4部分,從一重論以主持犯罪組織罪;
就被告江宛諭(除首次犯行外之其他43次)、賴建廷(除首次犯行外之其他43次)、許呈榮(11次)、陳海蓉(44次)、賴奕勝(44次)、洪瑋澤(44次)、柯楚筠(33次)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江宛諭、賴建廷就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犯行;
被告江宛諭、賴建廷、許呈榮、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江宛諭、賴建廷、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柯楚筠就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江宛諭(44次)、賴建廷(44次)、許呈榮(11次)、陳海蓉(44次)、賴奕勝(44次)、洪瑋澤(44次)、柯楚筠(33次)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等7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已如前述,雖被告許呈榮、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柯楚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然依刑法第55條但書既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為符衡平,輕罪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於量刑時自應予以考慮,是就①被告江宛諭、賴建廷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許呈榮、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柯楚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就輕罪部分既符合上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於量刑時自應予以考慮。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等7人就本案洗錢犯行均於偵查或審理中坦承不諱,雖均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7人智識體能均健,並無不能依賴己力謀生之情形,竟無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之決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被告江宛諭、賴建廷主持,被告許呈榮、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柯楚筠參與犯罪組織(其中被告江宛諭、賴建廷、許呈榮、陳海蓉亦招募他人加入),串連其他不詳詐騙集團,以一對一之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所為不僅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甚至破壞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風氣,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程度不一,並造成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兼衡被告江宛諭、賴建廷、許呈榮、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柯楚筠雖於偵查中承認犯行,然於審判中改口僅承認為幫助犯,另被告許呈榮、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柯楚筠就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等7人就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再參以告訴人甲○○、X○○、M○○、W○○、辰○○、J○○、P○○、告訴人戊○○(已歿)之配偶葉凰美、被害人N○○、庚○○等人所提出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本院卷一第299-321頁),告訴人天○○、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三第146頁),且被告江宛諭、賴建廷、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柯楚筠業與告訴人巳○○、X○○、A○○、戊○○之繼承人、K○○、壬○○、T○○、辰○○、被害人N○○、庚○○、G○○、宙○○等人達成調解(其中巳○○、X○○、A○○、K○○、庚○○、辰○○、G○○、宙○○部分已履行完畢),被告等7人另與告訴人乙○○、天○○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共13份可佐(本院卷二第395-420頁;
本院卷三第459-464頁);
綜合考量被告等7人分別主持、參與機房各自負責擔任角色、期間長短等情節、犯罪動機、目的、對社會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暨被告等7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416-417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審酌被告等7人本案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惟造成不同被害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等7人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等7人量處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等7人之犯行,而無一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有明文規定。
據此,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就被害人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生財產上損害而全額賠償被害人者,其犯罪所得因而喪失,此際被害人民事請求權已經實現、財產上之損害亦獲填補,等同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依體系及目的解釋,法院自得就被告實際全數給付之價額或範圍,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符立法本旨。
㈡被告江宛諭、賴建廷、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柯楚筠業依上開調解筆錄,至本院宣判前已連帶給付告訴人巳○○2萬元、X○○1萬元、A○○3,000元、戊○○之繼承人2萬1,000元、K○○4,000元、壬○○7,000元、辰○○9,000元、被害人N○○7,000元、庚○○7,500元、G○○7,000元、宙○○5萬6,198元,共計15萬1,698元。
被告江宛諭、賴建廷、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柯楚筠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上開賠償金額是我們一起平均出錢的等語(本院卷三第423頁),是被告江宛諭、賴建廷、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柯楚筠各已將部分犯罪所得2萬5,283元(15萬1,698元÷6=2萬5,283元)實際發還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
㈢另被告等7人業依上開調解筆錄,至本院宣判前已連帶給付告訴人乙○○、天○○各1,000元,被告等7人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上開賠償金額是我們一起平均出錢的等語(本院卷三第423頁),是被告等7人另已將部分犯罪所得286元(2,000元÷6=2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實際發還告訴人乙○○、天○○。
㈣是被告江宛諭供稱因本案獲得報酬共120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411頁),扣除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2萬5,569元(2萬5,283元+286元=2萬5,569元),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117萬4,431元,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㈤被告賴建廷供稱因本案獲得報酬共120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411頁),扣除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2萬5,569元(2萬5,283元+286元=2萬5,569元),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117萬4,431元,是扣案之26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其餘犯罪所得91萬4,431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許呈榮供稱因本案獲得報酬共25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41 1頁),扣除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286元,尚未合法發還被 害人之犯罪所得24萬9,714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IPHONE 手機1支9(含SIM卡1張),為被告許呈榮所有,且供本 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許呈榮供承在卷(本院卷三第37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㈦被告陳海蓉供稱因本案獲得報酬共40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411-412頁),扣除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2萬5,569元(2萬5,283元+286元=2萬5,569元),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37萬4,431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被告賴奕勝供稱因本案獲得報酬共5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412頁),扣除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2萬5,569元(2萬5,283元+286元=2萬5,569元),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2萬4,431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被告洪瑋澤供稱因本案獲得報酬共5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412頁),扣除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2萬5,569元(2萬5,283元+286元=2萬5,569元),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2萬4,431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被告柯楚筠供稱因本案獲得報酬共10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412頁),扣除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2萬5,569元(2萬5,283元+286元=2萬5,569元),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7萬4,431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受騙匯款至帳戶 詐騙方式 有無提出告訴 偵查案號 主文欄 1 O○○ 111年3月30日15時28分13秒許 2萬元 張秀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姓北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 O○○於111年3月29日13時許,接獲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信貸經理」、「信貸客服小姚」與O○○聯繫,並指示O○○至「薪福貸」網站(網址「https://www.credit-tw.com」)註冊並申請信貸,且向O○○誆稱:只要繳付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即可獲得貸款云云,O○○因而陷於錯誤,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XXXX68號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
嗣O○○匯款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有 112年度偵字第5764號 ⒈江宛諭、賴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⒉許呈榮、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D○○ 111年3月30日15時28分47秒許 1萬2,000元 同上 D○○於111年3月7日15時14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周專員」與D○○聯繫,並向D○○誆稱:只要繳付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即可獲得貸款云云,D○○因而陷於錯誤,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XXXX21號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
嗣D○○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有 112年度偵字第5764號 ⒈江宛諭、賴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⒉許呈榮、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寅○○ 111年3月30日16時15分許 5萬元 同上 寅○○於111年3月29日14時36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薪福袋-經理」與寅○○聯繫,並指示寅○○至「薪福貸」網站(網址「https://www.credit-tw.com」)註冊並申請信貸,且向寅○○誆稱:只要繳付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即可獲得貸款云云,寅○○因而陷於錯誤,以其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XXXX78號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
嗣寅○○匯款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有 112年度偵字第5764號 ⒈江宛諭、賴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⒉許呈榮、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B○○ 111年3月30日15時43分許 2萬元 同上 B○○於111年2月13日12時許,接獲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鄉民貸客服」與B○○聯繫,並向B○○誆稱:只要繳付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即可獲得貸款云云,B○○因而陷於錯誤,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
嗣B○○匯款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有 112年度偵字第5764號 ⒈江宛諭、賴建廷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⒉許呈榮、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受騙匯款至帳戶 詐騙方式 有無提出告訴 偵查案號 主文欄 1 巳○○ 111年4月22日9時06分許 10萬元 林永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巳○○於111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為「股市明燈_張莉姿」、「AGoodCoin專線客服」、「陳韻寒」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股市明燈_張莉姿」指示巳○○下載「AGoodCoin」之下單APP(網址:https://h5.agoodcoin.com」,並向巳○○誆稱:只要經由該APP投資虛擬貨幣即可投資獲利云云,巳○○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
嗣巳○○持續虧損,且無法取回投資獲利時,始知受騙。
有(已與被告江宛諭、賴建廷、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調解成立) 112年度偵字第14926號 ⒈江宛諭、賴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⒉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⒊許呈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4月22日9時08分許 10萬元 2 甲○○ 111年4月22日9時12分許 5萬元 同上 甲○○於111年4月間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為「張莉姿」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張莉姿」提供名為「AGoodCoin」之投資平台予甲○○連線上網,並向甲○○誆稱:只要在該網站申請帳號後,即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至高雄市一甲郵局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
嗣甲○○持續虧損,且無法取回投資獲利時,始知受騙。
有 112年度偵字第14926號 ⒈江宛諭、賴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⒉許呈榮、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U○○ 111年4月22日10時14分許 10萬元 同上 U○○於111年4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擒飆論股B32」,詐騙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指示U○○下載「Allscion」之下單APP,並向U○○誆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U○○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
嗣U○○欲取回投資獲利,對方反以種種理由要求U○○繳納保證金以解凍帳號,U○○始知受騙。
有 112年度偵字第14926號 ⒈江宛諭、賴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⒉許呈榮、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乙○○ 111年4月22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同上 乙○○於111年3月7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市明燈」,詐騙集團成員在群組中以暱稱「張莉姿」向乙○○誆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
嗣乙○○持續虧損,且無法取回投資獲利時,始知受騙。
有(已與被告江宛諭、賴建廷、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許呈榮調解成立) 112年度偵字第14926號 ⒈江宛諭、賴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⒉許呈榮、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F○○ 111年4月22日11時11分許 50萬元 同上 F○○於111年4月初之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市交流分享區」。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陳全忠」並指示F○○下載「AllsCoin」之APP買賣虛擬貨幣,並向F○○誆稱:只要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之交易,即可獲利云云,F○○因而陷於錯誤,以其農會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進行投資。
嗣F○○匯款投資後欲提領獲利,皆無法提領,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有 112年度偵字第14926號(111年4月22日11時12分,轉入50萬元至賴奕勝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江宛諭、賴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⒉許呈榮、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X○○ 111年4月22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同上 X○○於111年4月初之某日,以「LINE」與詐騙集團暱稱「陳薛華」之成員聯繫。
「陳薛華」指示X○○下載「OpayCoin」之APP買賣虛擬貨幣,並向X○○誆稱:只要匯款投資虛擬貨幣USDT幣之交易,即可獲利云云,X○○因而陷於錯誤,持現金臨櫃匯款至左列帳戶中進行投資。
嗣X○○匯款投資後欲提領獲利,皆無法提領,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有(已與被告江宛諭、賴建廷、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調解成立) 112年度偵字第14926號(111年4月22日14時32分,轉入10萬元至賴奕勝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江宛諭、賴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⒉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⒊許呈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C○○ 111年5月13日11時38分許 199萬9,123元 同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18時30分許,偽以南投溪頭青年活動中心服務人員及玉山商業銀行行員身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C○○,向C○○誆稱:因為C○○訂房資料有誤,誤登記為團體訂單,將被扣款4萬元至5萬元,須以網路銀行及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C○○陷於錯誤,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
嗣C○○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有 112年度偵字第14926號 ⒈江宛諭、賴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⒉許呈榮、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5月13日12時18分許 99萬7,123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受騙匯款至帳戶 詐騙方式 有無提出告訴 偵查案號 主文欄 1 M○○ 111年6月7日12時16分許 10萬元 林鈺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M○○於111年5月6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Dora」及「安信在線客服No.116」取得聯繫。
「安信在線客服No.116」指示M○○連上「https://www.bdbmln.com」)之網站,並向M○○誆稱:可以參與認購「漢磊」之股票,之後復向M○○表示有中簽認購云云,M○○因而陷於錯誤,以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XXXX16號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
嗣M○○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有 112年度偵字第7614號 ⒈江宛諭、賴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⒉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⒊柯楚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A○○ 111年6月7日13時29分許 3萬元 同上 A○○於111年3月20日,加入詐騙集團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覺明私募群英組-B888」。
群組中之成員「安琪」及「宏遠證券-黃曉慧」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A○○下載「宏遠證券」下單APP(網址「https://jy.s8fnrg.tw/?openExternalBrowser=1」),並向A○○誆稱:只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內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A○○因而陷於錯誤,以其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XXXX672號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
嗣A○○匯款投資後欲提領獲利時,均無法提領,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有(已與被告江宛諭、賴建廷、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柯楚筠調解成立) 112年度偵字第7614號 ⒈江宛諭、賴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⒉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⒊柯楚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戊○○ 111年6月7日11時37分許 60萬元 同上 戊○○於111年4月8日,加入詐騙集團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群組中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戊○○誆稱:只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內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
嗣戊○○匯款投資後欲提領獲利時,均無法提領,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有(已與被告江宛諭、賴建廷、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柯楚筠調解成立) 112年度偵字第7614號 ⒈江宛諭、賴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⒉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⒊柯楚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6月7日12時04分許 61萬元 4 H○○ 111年6月10日11時37分許 5萬元 林鈺城台新商業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H○○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梓萱」取得聯繫。
「陳梓萱」指示H○○下載「J.P.Morgan」之APP(網址:「https://www.jpmchase.tw/」),並向H○○誆稱:只要匯款即可參與投資並獲利云云,致H○○陷於錯誤,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XXXX號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進行投資。
嗣H○○匯款投資後欲提領獲利時,均無法提領,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有 112年度偵字第7614號 ⒈江宛諭、賴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⒉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⒊柯楚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酉○○ 111年6月10日13時33分許 4萬4,000元 林鈺城台新商業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酉○○於111年6月初之某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梓萱」取得聯繫。
「陳梓萱」指示酉○○下載摩根資產股票APP,並向酉○○誆稱:只要匯款即可參與投資並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XXXX號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進行投資。
嗣酉○○匯款投資後欲提領獲利時,均無法提領,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有 112年度偵字第7614號 ⒈江宛諭、賴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⒉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⒊柯楚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K○○ 111年6月10日13時14分許 4萬元 同上 K○○於111年6月初某日,加入詐騙集團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J.P.M內部策略」,並該群組中暱稱為「林千惠」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陳梓萱」指示K○○下載「摩根資產」APP(下載連結:「https://www.jpmchase.tw/h5/」),並向K○○誆稱:只要匯款即可參與投資並獲利云云,致K○○陷於錯誤,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進行投資。
嗣K○○匯款投資後欲提領獲利時,均無法提領,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無(已與被告江宛諭、賴建廷、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柯楚筠調解成立) 112年度偵字第7614號 ⒈江宛諭、賴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⒉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⒊柯楚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癸○○○ 111年6月10日14時30分許 38萬8,000元 林鈺城台新商業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於111年4月22日,加入詐騙集團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貝萊德Black Rock」。
群組中之成員「林紫萱」指示癸○○○下載「貝萊德」下單APP,並向癸○○○誆稱:只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內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癸○○○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
嗣癸○○○匯款投資後欲提領獲利時,均無法提領,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有 112年度偵字第7614號 ⒈江宛諭、賴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⒉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⒊柯楚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亥○○ 111年6月10日9時57分許 5萬元 同上 亥○○於111年4月21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助理梓萱」取得聯繫。
「助理梓萱」指示亥○○下載「J.P.Morgan」之APP(網址:「https://www.jpmchase.tw/」),並向亥○○誆稱:只要匯款即可參與投資並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進行投資。
嗣亥○○匯款投資後欲提領獲利時,均無法提領,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無 112年度偵字第7614號 ⒈江宛諭、賴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⒉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⒊柯楚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L○○ 111年6月8日8時3分 200萬元 同上 L○○於111年5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聯繫。
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L○○下載「J.P.Morgan」之APP(網址:「https://www.jpmchase.tw/」),並向L○○誆稱:只要匯款即可參與投資並獲利云云,致L○○陷於錯誤,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進行投資。
嗣L○○匯款投資後欲提領獲利時,均無法提領,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無 112年度偵字第7614號 ⒈江宛諭、賴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⒉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⒊柯楚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1年6月9日9時14分 200萬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受騙匯款至帳戶 詐騙方式 有無提出告訴 偵查案號 主文欄 1 W○○ 111年6月23日10時07分許 3萬元 丑○○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W○○於111年6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暱稱「陳夢璐」之成員聯繫,「陳夢璐」指示W○○加入「常鋐客服專員」之「LINE」群組,並向W○○誆稱:只要匯款參與投資後即可獲利云云,致W○○陷於錯誤,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進行投資。
嗣W○○匯款投資後欲提領獲利時,均無法提領,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有 112年度偵字第8929號、12376號 ⒈江宛諭、賴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⒉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⒊柯楚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6月23日10時08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23日10時09分許 3萬元 2 壬○○ 111年6月22日14時17分許 40萬元 同上 壬○○於111年6月間之某日,以「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壬○○下載「常鋐」APP及加入「常鋐客服專員」之「LINE」群組,並向壬○○誆稱:只要匯款參與投資後即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進行投資。
嗣壬○○匯款投資後欲提領獲利時,均無法提領,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有(已與被告江宛諭、賴建廷、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柯楚筠調解成立) 112年度偵字第8929號 ⒈江宛諭、賴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⒉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⒊柯楚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午○○ 111年6月22日9時27分許 194萬5,916元 同上 午○○於111年5月20日,以「LINE」與詐騙集團暱稱「謝婷婷」之成員聯繫,「謝婷婷」指示午○○下載「常鋐」APP(下載網址:「http://www.apinrmafg.com/)及加入「常鋐客服專員」、「婷婷會員專屬群8」等「LINE」群組,並向午○○誆稱:只要匯款參與投資後即可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進行投資。
嗣午○○匯款投資後欲提領獲利時,均無法提領,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有 112年度偵字第8929號 ⒈江宛諭、賴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⒉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⒊柯楚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N○○ 111年6月23日9時30分許 40萬元 同上 N○○於111年4月25日,以「LINE」與詐騙集團暱稱「PETE」、「潘筱蕙」之成員聯繫,「潘筱蕙」指示N○○下載「常鋐」APP及加入「常鋐客服專員」之「LINE」群組,並向N○○誆稱:只要匯款參與投資後即可獲利云云,致N○○因而陷於錯誤,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XXXX31號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進行投資。
嗣N○○匯款投資後欲提領獲利時,均無法提領,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無(已與被告江宛諭、賴建廷、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柯楚筠調解成立) 112年度偵字第8929號、12376號 ⒈江宛諭、賴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⒉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⒊柯楚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戌○○ 111年6月22日9時10分許 5萬元 同上 戌○○於111年6月10日10時58分許,以「LINE」與詐騙集團暱稱「常鋐客服專員」、「謝婷婷」之成員聯繫,「謝婷婷」指示戌○○下載「常鋐」股票下單APP及加入「常鋐客服專員」之「LINE」群組,並向戌○○誆稱:只要匯款參與投資後即可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以其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XXXX16號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進行投資。
嗣戌○○匯款投資後欲提領獲利,皆無法提領,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有 112年度偵字第8929號 ⒈江宛諭、賴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⒉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⒊柯楚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6月22日9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2日9時28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2日9時57分許 3萬元 6 辰○○ 111年6月24日12時35分許 5萬元 同上 辰○○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LINE」與詐騙集團暱稱「股海淘金的喬叔叔」、「王雅慧」等成員聯繫,「王雅慧」指示辰○○下載「常鋐」股票下單APP及加入「常鋐客服專員」之「LINE」群組,並向辰○○誆稱:只要匯款參與投資後即可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XXXX5號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進行投資。
嗣辰○○匯款投資後欲提領獲利,皆無法提領,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有(已與被告江宛諭、賴建廷、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柯楚筠調解成立) 112年度偵字第8929號 ⒈江宛諭、賴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⒉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⒊柯楚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6月24日12時42分許 4萬元 7 天○○ 111年6月23日11時09分許 5萬元 同上 天○○於111年6月10日9時許,以「LINE」與詐騙集團暱稱「李佳慧」之成員聯繫,「李佳慧」指示天○○下載「常鋐」股票下單APP(網址:「https://nusssfq.com)及加入「常鋐客服專員」之「LINE」群組,並向天○○誆稱:只要匯款參與投資後即可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以其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XXXX522號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進行投資。
嗣天○○匯款投資後欲提領獲利,皆無法提領,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有(已與被告江宛諭、賴建廷、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柯楚筠調解成立) 112年度偵字第8929號 ⒈江宛諭、賴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⒉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⒊柯楚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V○○ 111年6月23日11時47分許 5萬元 丑○○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V○○於111年6月21日,以「LINE」與詐騙集團暱稱「李佳慧」之成員聯繫,「李佳慧」指示V○○下載「常鋐」APP及加入「常鋐客服專員」之「LINE」群組,並向V○○誆稱:只要匯款參與投資後即可獲利云云,致V○○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進行投資。
嗣V○○匯款投資後欲提領獲利時,均無法提領,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有 112年度偵字第8929號 ⒈江宛諭、賴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⒉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⒊柯楚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I○○ 111年6月24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同上 I○○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以「LINE」與詐騙集團暱稱「市場分析林梓慧」之成員聯繫,「市場分析林梓慧」指示I○○下載「常鋐」股票下單APP(網址:「https://nusssfq.com/)及加入「虎虎生風-林梓慧會員專屬016」、「常鋐客服專員」等「LINE」群組,並向I○○誆稱:只要匯款參與投資後即可獲利云云,致I○○陷於錯誤,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XXXX號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進行投資。
嗣I○○匯款投資後欲提領獲利,皆無法提領,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有 112年度偵字第8929號 ⒈江宛諭、賴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⒉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⒊柯楚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E○○ 111年6月24日13時06分許 3萬元 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於111年6月24日,以「LINE」與詐騙集團暱稱「Evan Lin」之成員聯繫,「Evan Lin」指示E○○至「Love Venture Captial」(網址:「depever.com)進行虛擬貨幣之投資,並向E○○誆稱:只要匯款參與購買USDT虛擬貨幣投資後即可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以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XXXX號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進行投資。
嗣E○○匯款投資後欲提領獲利,皆無法提領,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有 112年度偵字第8929號 ⒈江宛諭、賴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⒉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⒊柯楚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T○○ 111年6月22日10時17分許 200萬元 同上 T○○於111年2月22日,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指示T○○至「ProEX」(網址:「http://www.jetyp.top/)進行虛擬貨幣之投資,並向T○○誆稱:只要匯款參與購買USDT虛擬貨幣投資後即可獲利云云,致T○○陷於錯誤,以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XXXX86-4號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進行投資。
嗣T○○匯款投資後欲提領獲利,皆無法提領,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有(已與被告江宛諭、賴建廷、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柯楚筠調解成立) 112年度偵字第8929號 ⒈江宛諭、賴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⒉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⒊柯楚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6月22日10時17分許 100萬元 12 J○○ 111年6月21日13時09分 8萬7,150元 同上 J○○於111年4月至5月間某日,以「LINE」與詐騙集團暱稱「劉美慧」之成員聯繫,「劉美慧」指示J○○下載「Meta Mask」投資APP,並向J○○誆稱:只要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挖礦機投資後即可獲利云云,致J○○陷於錯誤,以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XXXX86-4號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進行投資。
嗣J○○匯款投資後欲提領獲利,皆無法提領,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有 112年度偵字第8929號 ⒈江宛諭、賴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⒉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⒊柯楚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庚○○ 111年6月21日12時52分 7萬5,000元 同上 庚○○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LINE」與詐騙集團暱稱「曉曉」之成員聯繫,「曉曉」指示庚○○至「UnlimedGold」網站(網址:「http://m.unlimtedgold.cc/)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並向庚○○誆稱:只要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乙太幣進行投資後即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進行投資。
嗣庚○○匯款投資後欲提領獲利,皆無法提領,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無(已與被告江宛諭、賴建廷、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柯楚筠調解成立) 112年度偵字第8929號 ⒈江宛諭、賴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⒉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⒊柯楚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卯○○ 111年6月24日13時44分 10萬元 同上 卯○○於111年5月間某日,以「LINE」與詐騙集團暱稱「邵美琪」之成員聯繫,「邵美琪」先以車禍受傷為由向卯○○誆稱借款,繼之復向卯○○謊稱有以80萬元幫卯○○購買「南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嗣於同年7月15日,有自稱邵美琪私人律師陳在源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卯○○誆稱「邵美琪」已死亡,卯○○必須返還80萬元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以其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XXXX78-5號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嗣卯○○於同年7月18日至台新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欲匯款時,為銀行行員攔阻詐騙成功,因而查獲上情。
無 112年度偵字第8929號 ⒈江宛諭、賴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⒉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⒊柯楚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6月24日13時59分 10萬元 15 Q○○ 111年6月24日13時40分 3萬元 同上 Q○○於111年6月4日,以「LINE」與詐騙集團暱稱「Jack」之成員聯繫,「Jack」向Q○○誆稱:只要匯款投資USDT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並指示Q○○至「ProEX」(網址:「http://www.shxd7.top)進行虛擬貨幣之投資,致Q○○陷於錯誤,以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XXXX86-4號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進行投資。
嗣Q○○匯款投資後欲提領獲利,皆無法提領,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有 112年度偵字第8929號、12152號 ⒈江宛諭、賴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⒉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⒊柯楚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6月24日13時43分 3萬元 16 子○○ 111年6月24日12時54分 2萬元 同上 子○○於111年5月中之某日,以「LINE」與詐騙集團暱稱「SUN」、「陳揚」之成員聯繫,「陳揚」向子○○誆稱:可以在網路上創建商店販售商品,藉以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商店始能發貨予買家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以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XXXX621號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進行投資。
嗣子○○匯款投資後欲提領獲利,皆無法提領,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有 112年度偵字第8929號 ⒈江宛諭、賴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⒉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⒊柯楚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6月24日13時02分 1萬元 17 P○○ 111年6月24日12時25分 150萬元 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P○○於111年2月15日,以「LINE」與詐騙集團暱稱「吳婉君」、「婉君alice」之成員聯繫,「吳婉君」向P○○誆稱:可以藉由匯款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P○○陷於錯誤,以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XXXX00號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進行投資。
嗣P○○匯款投資後欲提領獲利,皆無法提領,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有 112年度偵字第8929號 ⒈江宛諭、賴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⒉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⒊柯楚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玄○○ 111年6月22日11時22分 1萬元 同上 玄○○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LINE」之「投資賺錢為前提」群組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向玄○○誆稱:只要匯款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云云,並指示玄○○下載「BIYW」之投資APP進行虛擬貨幣之投資,致玄○○陷於錯誤,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進行投資。
嗣玄○○匯款投資後欲提領獲利,皆無法提領,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無 112年度偵字第8929號 ⒈江宛諭、賴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⒉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⒊柯楚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丙○○ 111年6月21日14時10分 1萬元 同上 丙○○於111年6月14日,以「LINE」與暱稱為「BIYW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丙○○誆稱:只要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並指示丙○○下載「BIYW」之投資APP進行虛擬貨幣之投資,致丙○○陷於錯誤,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進行投資。
嗣丙○○匯款投資後欲提領獲利,皆無法提領,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有 112年度偵字第8929號 ⒈江宛諭、賴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⒉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⒊柯楚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G○○ 111年6月23日13時44分 7萬元 丑○○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G○○於111年4月20日,以「LINE」與詐騙集團暱稱「林語彤」之成員聯繫,「林語彤」指示G○○下載「常鋐」股票下單APP(網址:「https://api.nrmafg.com/)及加入「常鋐客服專員」之「LINE」群組,並向G○○誆稱:只要匯款參與投資後即可獲利云云,致G○○陷於錯誤,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進行投資。
嗣G○○匯款投資後欲提領獲利,皆無法提領,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無(已與被告江宛諭、賴建廷、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柯楚筠調解成立) 112年度偵字第8929號 ⒈江宛諭、賴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⒉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⒊柯楚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地○○ 111年6月20日20時50分 6,012元 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於111年3月底日,參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之「LINE」群組。
嗣於同年6月初某日,群組中暱稱為「陳全儀」、「林嘉偉」、「王安琪」、「BIYW客服經理1501」等詐騙集團成員向地○○誆稱:只要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並指示地○○下載「BIYW」之投資APP進行虛擬貨幣之投資,致地○○陷於錯誤,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進行投資。
嗣地○○匯款投資後欲提領獲利,皆無法提領,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有 112年度偵字第8929號 ⒈江宛諭、賴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⒉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⒊柯楚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辛○○ 111年6月24日12時07分 20萬元 丑○○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以「LINE」與詐騙集團暱稱「高彥廷」、「苡恩」之成員聯繫,「苡恩」指示辛○○至「常鋐」網站(網址:「http://meredb.com)申請加入會員,並加入「常鋐客服專員」之「LINE」群組,並向辛○○誆稱:加入會員並匯款即可參與投資並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進行投資。
嗣辛○○匯款投資後欲提領獲利時,均無法提領,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有 112年度偵字第8929號 ⒈江宛諭、賴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⒉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⒊柯楚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宙○○ 111年6月22日12時0分 36萬1,088元 同上 宙○○於111年5月28日,以「LINE」與詐騙集團暱稱「林梓慧」之成員聯繫,「林梓慧」向宙○○誆稱:現在股市景氣不佳,只要加入「常鋐客服專員」之「LINE」群組,即可透過內線以申購股票方式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以其元大商業銀行及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進行投資。
嗣宙○○匯款投資後欲提領獲利時,均無法提領,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無(已與被告江宛諭、賴建廷、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柯楚筠調解成立) 111年度偵字第19462號、112年度偵字第8929號 ⒈江宛諭、賴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⒉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⒊柯楚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6月23日11時03分 20萬0,888元 24 己○○ 111年6月23日10時47分 3萬元 同上 己○○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以「LINE」與詐騙集團暱稱「陳雅婷」之成員聯繫,「陳雅婷」指示己○○加入「常鋐客服專員」之「LINE」群組,並向己○○誆稱:只要匯款即可參與投資並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進行投資。
嗣己○○匯款投資後欲提領獲利時,均無法提領,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有 112年度偵字第8929號 ⒈江宛諭、賴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⒉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⒊柯楚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6月23日11時07分 3萬元 附件:
一、供述證據(其中告訴人、被害人、證人或同案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均不作為被告等7人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
(一)人證
1.林永盛
(1)112年01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十一卷第439-445頁)(2)112年01月12日偵訊筆錄(具結)(111偵12715卷(四)第1 9-21頁)
2.張秀如
(1)111年06月0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65-371頁) (2)111年06月09日偵訊筆錄(具結)(警二卷第379-382頁)3.林鈺城
(1)111年07月05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9-16頁)(2)111年07月06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7-22頁) (3)111年07月06日偵訊筆錄(具結)(111偵10193卷第47-50 頁)
4.寅○○(告訴人)
(1)111年04月03日警詢筆錄(112偵5764卷第16-17頁) 5.B○○(告訴人)
(1)111年04月19日警詢筆錄(112偵5764卷第37-41頁)6.D○○(告訴人)
(1)111年04月01日警詢筆錄(112偵5764卷第57-59頁)7.O○○(告訴人)
(1)111年03月31日警詢筆錄(112偵5764卷第83-85頁) 8.F○○(告訴人)
(1)111年06月13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1-13頁) 9.巳○○(告訴人)
(1)111年06月17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94-201頁)10.甲○○(告訴人)
(1)111年05月16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45-246頁)11.U○○(告訴人)
(1)111年06月0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80-281頁) 12.乙○○(告訴人)
(1)111年06月14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09-314頁) 13.X○○(告訴人)
(1)111年06月0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71-373頁)14.C○○(告訴人)
(1)111年05月1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411-413頁) (2)113年0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93-94頁)15.M○○(告訴人)
(1)111年06月18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06-408頁)16.A○○(告訴人)
(1)111年06月29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26-431頁) 17.戊○○(告訴人,已歿)
(1)111年07月01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59-461頁)18.H○○(告訴人)
(1)111年06月13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94-465、499頁)19.酉○○(告訴人)
(1)111年07月05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09-511頁) 20.K○○(被害人)
(1)111年08月04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53-555頁) 21.癸○○○(告訴人)
(1)111年07月05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87-589頁) 22.亥○○(被害人)
(1)111年08月25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617-619頁) 23.L○○(被害人)
(1)111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633-635頁) 24.W○○(告訴人)
(1)111年06月27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479頁正反面) 25.壬○○(告訴人)
(1)111年06月27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493-494頁)26.午○○(告訴人)
(1)111年06月28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503-506頁) 27.N○○(被害人)
(1)111年07月13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522-524頁) 28.戌○○(告訴人)
(1)111年07月16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540-543頁)29.辰○○(告訴人)
(1)111年07月23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558-559頁) 30.天○○(告訴人)
(1)111年07月30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581-585頁)31.V○○(告訴人)
(1)111年07月31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616-620頁) 32.I○○(告訴人)
(1)111年08月02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666-669頁)33.E○○(告訴人)
(1)111年07月02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683-684頁)34.T○○(告訴人)
(1)111年07月03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706-708頁) 35.J○○(告訴人)
(1)111年07月06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739-741頁)36.庚○○(被害人)
(1)111年07月27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775-777頁)(2)111年07月28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778-779頁) 37.卯○○(被害人)
(1)111年07月18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790-791頁)38.Q○○(告訴人)
(1)111年07月18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817-819頁)39.子○○(告訴人)
(1)111年07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851-855頁) 40.P○○(告訴人)
(1)111年07月07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882-884頁) 41.玄○○(被害人)
(1)111年08月02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915-916頁) 42.丙○○(告訴人)
(1)111年08月06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935-937頁) 43.G○○(被害人)
(1)111年08月15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961-963頁) 44.地○○(告訴人)
(1)111年09月14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972-973頁) 45.辛○○(告訴人)
(1)111年08月17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995-997頁) 46.宙○○(被害人)
(1)111年08月17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0000-0000頁) 47.己○○(告訴人)
(1)111年08月09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0000-0000頁)(二)被告供述
1.江宛諭
(1)111年08月24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9頁)(2)111年08月2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29頁)(3)111年08月25日偵訊筆錄(具結)(111偵12715卷(五)第5 -10頁)
(4)111年09月27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01-102頁)(5)111年10月06日警詢筆錄(警十一卷第67-79頁)(6)111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111偵13446卷第87頁)(7)113年0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3-94頁)(8)113年3月19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95-425頁)2.賴建廷
(1)111年09月08日警詢筆錄(111偵12715卷(三)第41-59頁 )
(2)111年09月08日偵訊筆錄(具結)(111偵12715卷(三)第1 65-171頁)
(3)111年09月08日訊問筆錄(111聲羈172卷第29-33頁)(4)111年09月2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1-32頁)(5)111年10月06日警詢筆錄(警十一卷第9-19頁)(6)113年0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3-94頁)(7)113年3月19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95-425頁)3.許呈榮
(1)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12715卷(五)第99-108 頁)
(2)111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具結)(111偵12715卷(五)第2 19-223頁)
(3)111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111偵12715卷(五)第309-321 頁)
(4)113年0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3-94頁)(5)113年02月0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3-235頁)(6)113年3月19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95-425頁)4.陳海蓉
(1)111年08月11日警詢筆錄(111偵12715卷(二)第115-139 頁)
(2)111年08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111偵12715卷(二)第2 97-302頁)
(3)111年08月12日訊問筆錄(111聲羈159卷第41-46頁)(4)111年09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12715卷(五)第27-35頁 )
(5)111年09月29日偵訊筆錄(111偵12715卷(三)第205-206 頁)
(6)112年01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十一卷第137-141頁)(7)113年0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3-94頁)(8)113年3月19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95-425頁)5.賴奕勝(原名賴宇勝)
(1)111年08月11日警詢筆錄(111偵12715卷(二)第181-203 頁)
(2)111年08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111偵12715卷(二)第3 05-309頁)
(3)111年08月12日訊問筆錄(111聲羈159卷第41-46頁)(4)111年09月08日警詢筆錄(111偵12715卷(三)第117-123 頁)
(5)111年09月29日偵訊筆錄(111偵12715卷(三)第205-206 頁)
(6)112年04月07日警詢筆錄(警十一卷第309-315頁)(7)113年0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3-94頁)(8)113年02月0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3-235頁)(9)113年3月19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95-425頁)6.洪瑋澤
(1)111年08月11日警詢筆錄(111偵12715卷(二)第7-28頁)
(2)111年08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111偵12715卷(二)第1 05-109頁)
(3)111年08月12日訊問筆錄(111聲羈159卷第41-46頁)(4)111年09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12715卷(五)第47-54頁 )
(5)111年09月29日偵訊筆錄(111偵12715卷(三)第205-206 頁)
(6)112年04月07日警詢筆錄(警十一卷第365-374頁)(7)113年0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3-94頁)(8)113年3月19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95-425頁)7.柯楚筠
(1)111年08月11日警詢筆錄(111偵12715卷(一)第89-137 頁)
(2)111年08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111偵12715卷(一)第2 77-281頁)
(3)111年08月12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79-381頁)(4)111年10月06日警詢筆錄(警十一卷第401-409頁)(5)113年0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3-94頁)(6)113年3月19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95-425頁)8.丑○○
(1)111年08月10日警詢筆錄(111偵12715卷(一)第21-27頁 )
(2)111年08月11日警詢筆錄(111偵12715卷(一)第11-13頁 )
(3)111年08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111偵12715卷(一)第7 1-74頁)
(4)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十卷第3-7頁)(5)111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警八卷第3-9頁)(6)112年05月09日警詢筆錄(警九卷第7-9頁)(7)113年0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3-94頁)二、書證部分
1.警一卷(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10023981號卷(111偵13446))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江宛諭指認被告許呈榮等 人)(第31-36頁)
(2)111年6月7日蒐證照片16張(第37-38、77-82頁)(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江宛諭 )、扣押物品目錄表(Iphone6 1支等物)(第41-47頁)(4)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江宛諭)、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第69-73 頁)
(5)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交通事故案件查 詢(車主:吳麗文,使用人:江宛諭)(第83頁)
(6)111年6月9日至同年月10日蒐證照片10張(第85-89頁)(7)111年8月12日蒐證照片17張(第91-99頁)(8)LINE、微信等通訊軟體之真實身分與暱稱對照表(第111 頁)
(9)LINE群組「轉角遇到鬼」之111年7月4日至同年8月11日 對話紀錄文字檔(第113-254頁)
2.111偵12715卷(一)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丑○○指認被告陳海蓉等 人 )(第15-20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丑○○指認被告賴奕勝等 人 )(第29-34頁)
(3)111年6月14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蒐證照片6張 (第35-38頁)
(4)被告丑○○之手機軟體Telegram、LINE、臉書、MESSENGER 截圖(第39-4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柯楚筠指認被告陳海蓉等 人)(第139-149頁)
(6)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柯楚筠 )、扣押物品目錄表(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第153-161頁)(7)111年6月4日蒐證照片40張(關於人頭帳戶林鈺城之部分) (第171-209頁)
(8)111年5月31日蒐證照片32張(關於人頭帳戶林鈺城之部分 )(第219-251頁)
(9)111年6月1日蒐證照片8張(關於人頭帳戶林鈺城之部分)( 第253-259頁)
3.111偵12715卷(二)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洪瑋澤指認被告許呈榮等 人)(第29-34頁)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海蓉 )、扣押物品目錄表(筆記本2本等物)(第153-157頁) (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海蓉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巷00號18樓)、扣押物品目錄 表(Iphone12 1支等物)(第163-169頁)(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陳海蓉指認被告許呈榮等 人)(第171-176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賴奕勝指認被告江宛諭等 人)(第205-210頁)
4.111偵12715卷(三)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賴建廷指認被告許呈榮等 人)(第61-66頁)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彥伊(賴 建廷女友)、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 部等物)(第67-71頁)
(3)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金額:50萬元,戶名:賴 宇勝)(第125頁)
(4)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及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26分臨櫃提領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戶名:賴奕勝)(第127-139頁)(5)111年度保字第1721號扣押物品清單(Iphone12 1支等物) (第241-243頁)
(6)扣押物品照片14張(第245-247頁)
(7)111年度保字第1710號扣押物品清單(贓款26萬元)(第249 頁)
5.111偵12715卷(四)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儲字第1120135501 號函暨檢附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戶名:張秀如)(第31-39頁)
(2)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4月19日作心詢字第112041410 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 1年3月1日至111年6月24日交易明細(戶名:丑○○)(第41- 58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13137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林鈺城)(第59-72頁)(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儲字第1120948964 號函暨檢附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戶名:張秀如)(第81-95頁)
(5)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2023年10月23日一彰化字第00105 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自111年2月1日至112年9月13日之往來交易明細(戶名: 賴奕勝)(第101-124頁)
6.111偵12715卷(五)(卷面記載『相關筆錄』)(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許呈榮指認被告賴建廷等 人)(第109-140頁)
(2)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金額:2萬元,戶名:賴宇勝)( 第151頁)
(3)被告許呈榮與被告賴建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53-17 9頁)
(4)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許呈榮 、扣押物品目錄表(Iphone6 plus手機1支)(第187-193頁 )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許呈榮指認被告江宛諭等 人)(第323-328頁)
7.警二卷(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20010188號卷)
(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賴建廷、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金新臺幣26萬元)(第47-51頁)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扣物品責付收據(品名: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1部)(第55頁)
(3)中古汽車合約書(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第57頁)(4)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江宛諭)、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款新臺幣120萬元)(第149-153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秀如指認被告許呈榮等 人)( 第373-378頁)
(6)張秀如郵局帳戶之詐欺贓款提領金額、時地及影像一覽 表(第385-387頁)
8.112偵5764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陳報單(姓名: 寅○○)(第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寅○○) (第18-1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姓名:寅○○)(第20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姓名:寅○○)(第2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5萬元)(第24頁)
(6)告訴人寅○○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27頁)(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姓名:B○ ○)(第35頁)
(8)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姓名:B○○)(第36頁)
(9)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姓名:B○○)(第42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B○○) (第43-44頁)
(1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2萬元)(第45頁)
(12)告訴人B○○提供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金額:2萬元)(第48頁)
(1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陳報單(姓名:D○○)(第51頁)
(1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D○○)(第53頁)
(1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D○○) (第55頁)
(1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萬2仟元)(第61頁)
(17)告訴人D○○提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頁交易明細(第65頁)
(18)告訴人D○○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7-75頁)
(19)告訴人D○○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75頁)(20)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陳報單(姓名:O○○)(第79頁)
(21)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O○○)(第87頁)
(22)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O○○)(第89頁)
(23)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2萬元)(第91頁)
(2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O○○) (第93-94頁)
(2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2萬元)(第95頁)(26)告訴人O○○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97-118頁)
(27)告訴人O○○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105頁)(28)告訴人O○○提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119-112頁)
9.警三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電偵一字第1120019380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F○○)(第7-8 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姓名:F○ ○)(第9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姓名:F○○)(第15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姓名:F○○)(第17頁)
(5)橫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金額:50萬元)(第33頁)(6)橫山農會橫山分部匯出匯款單查詢(金額:50萬元) (第 53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50萬元)(第71頁)(8)告訴人F○○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79-1 87頁)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陳報單(姓名 :巳○○)(第189頁)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巳○○)(第190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巳○○) (第192頁)
(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巳○○)(第193頁)
(1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戶名:巳○○)(第202-205頁)
(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共計金額:20萬元)(第208頁)(15)告訴人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17-241頁)
(1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甲○○)(第243頁)
(1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5萬元)(第248頁)
(18)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額:5萬元)(第252頁)(19)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57-275頁)
(2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姓名:U○○)(第277頁)
(2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U○○)(第278頁)
(2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U○○)(第279頁)
(2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U○○) (第282-283頁)
(2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0萬元)(第284頁)
(2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10萬元)(第285頁)(26)告訴人U○○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297頁)(27)告訴人U○○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02-307頁)
(28)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陳報單(姓名:乙○○)(第315頁)
(2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乙○○) (第316頁)
(3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乙○○)(第317頁)
(3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0萬元)(第318頁)
(3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10萬元)(第325頁)(33)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戶名:乙○○)(第335-337頁)
(34)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金額:10萬元)(第338頁)(35)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50-356頁)
(3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10萬元)(第359頁)(3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姓名:X○○)(第369頁)
(38)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X○○)(第375頁)
(39)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X○○)(第379頁)
(4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X○○) (第381-382頁)
(4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0萬元)(第385頁)
(42)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金額:10萬元)(第391頁)
(4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10萬元)(第405頁)(4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陳報單(姓名:C○○)(第409頁)
(4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C○○)(第410頁)
(4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C○○)(第421頁)
(4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0000000、997123元)(第434-435頁)
(48)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額:997123元)(第438頁)
(49)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額:0000000元)(第442頁)
(50)告訴人C○○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50-453頁)
(5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0000000、997123元)(第466-468頁)
10.警四卷(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20015039號 卷)
(1)被告賴奕勝自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3月22日、4月22日、4月29日、6月22日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戶名:賴奕勝)(第273-278頁)
(2)被告洪瑋澤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6月22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戶名:洪瑋澤,被害人:T○○)(第319-320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379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洪瑋澤)(第321-329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陳報單(姓名:M○○)(第405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M○○)(第409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M○○) (第411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0萬元)(第412頁)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M○○)(第413頁)
(9)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戶名:M○○)(第415-416頁)
(10)永夢投顧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第417頁)
(11)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金額:10萬元)(第419頁) (12)告訴人M○○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20 -424頁)
(13)臺中市○○○○○○○○○○○○○○○○○0○○○○○○00○000○0 0000○○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戶名:A○○)(第434-435頁)
(15)告訴人A○○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36 -441頁)
(16)烏日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金額:3萬元) (第440頁)
(1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A○○)(第4 43-444頁)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萬元)(第445頁)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姓名:A○○)(第452頁)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姓名:A○○)(第453頁)
(2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姓名:戊○○)(第455頁)
(2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戊○○)(第 465-466頁)
(2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61萬元、60萬元)(第483- 485頁)
(2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姓名 :H○○)(第493頁)
(2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H○○)(第4 97-498頁)
(2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姓名:H○○)(第500頁)
(2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姓名:H○○)(第501頁)
(28)告訴人H○○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03 、506頁)
(29)告訴人H○○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504頁 )
(3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5萬元)(第507-508頁) (3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陳報單(姓名: 酉○○)(第509頁)
(3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酉○○)(第 512-513頁)
(3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44000元)(第514頁) (3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姓名:酉○○)(第517頁)
(3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姓名:酉○○)(第518頁)
(36)告訴人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1 9-544頁)
(37)告訴人酉○○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523 頁)
(3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陳報單(姓名: K○○)(第545頁)
(3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K○○)(第5 47-548頁)
(4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姓名:K○○)(第549頁)
(4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姓名:K○○)(第551頁)
(4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40000元)(第559頁) (4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姓名: 癸○○○)(第583頁)
(4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癸○○○)( 第585-586頁)
(4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姓名:癸○○○)(第591頁)
(4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姓名:癸○○○)(第593頁)
(4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88000元)(第599頁) (48)告訴人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 07-609頁)
(4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金額:388000元)(第 611頁)
(5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陳報單(姓名: 亥○○)(第615頁)
(5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姓名:亥○○)(第616頁)
(5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姓名:亥○○)(第621頁)
(5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亥○○)(第 622頁)
(5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5萬元)(第623頁)
(5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5萬元)(第624-625頁 )
(5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陳報單(姓名: L○○)(第629頁)
(5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姓名:L○○)(第631頁)
(5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L○○)(第6 36-637頁)
(59)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處)理案件證 明單(姓名:L○○)(第638頁)
(6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200萬元、200萬元)(第64 3-644頁)
11.警五卷(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10023981號卷(111偵10193))
(1)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鈺城指認被告賴奕勝等 人)(第23-28頁)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鈺城)、扣押物品目錄表(三星手機1支)(第31-35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372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林鈺城)(
第41-56頁)
(4)林鈺城之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第93-173頁)12.警六卷(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20017378 號卷)(卷面為警卷二)
(1)被告洪瑋澤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6月22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戶名:丑○○,被害人:玄○○)(第306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丑○○)(第461-470頁)
13.警七卷(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20017378 號卷)(卷面為警卷一)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姓名:W○○)(第478頁)
(2)告訴人W○○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80-48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W○○)(第482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W○○)(第483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萬元、3萬元、3萬元)(第486-487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壬○○)(第490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壬○○)(第491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壬○○)(第492頁)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40萬元)(第498頁)
(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姓名:壬○○)(第501頁)
(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陳報單( 姓名:午○○)(第502頁)
(1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金額:0000000元)(第508 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午○○)( 第509頁)
(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0000000萬元)( 第511頁)
(1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午○○)(第515頁)
(1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午○○)(第516頁)
(17)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姓名:N○ ○)(第518頁)
(18)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姓名:N○○)(第519頁)
(19)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姓名:N○○)(第520頁)
(2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N○○)( 第521頁)
(2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額:40萬元)(第525頁) (2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40萬元)(第530頁)
(2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40萬元)(第531頁) (24)被害人N○○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 35-538頁)
(2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姓名:戌○○)(第541頁)
(2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5萬元、3萬元、5萬
元5萬元)(第547-548頁)
(27)告訴人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 550-554頁)
(28)告訴人戌○○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55 1-552頁)
(2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陳報單(姓名 :辰○○)(第555頁)
(3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姓名:辰○○)(第556頁)
(3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姓名:辰○○)(第557頁)
(3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辰○○)( 第560-561頁)
(3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5萬元、4萬元)(第56 6-567頁)
(34)告訴人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 570-573頁)
(35)告訴人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57 3頁)
(36)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天 ○○)(第577頁)
(37)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姓名:天○○)(第579頁)
(38)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姓名:天○○)(第580頁)
(39)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5萬元)(第587頁)
(40)告訴人天○○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59 8頁)
(4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姓名:V○○)(第611頁)
(4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姓名:V○○)(第612頁)
(4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V○○)( 第624-625頁)
(4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5萬元)(第638頁)
(45)告訴人V○○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 40-643頁)
(4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5萬元)(第656 頁)
(4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姓 名:I○○)(第663頁)
(4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姓名:I○○)(第664頁)
(4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姓名:I○○)(第665頁)
(5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I○○)( 第570頁)
(5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5萬元)(第675頁) (52)告訴人I○○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 80-681頁)
(5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姓名 :E○○)(第682頁)
(5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E○○)( 第685-686頁)
(5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萬元)(第687頁)
(5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3萬元)(第688 頁)
(5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姓名:E○○)(第699頁)
(5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姓名:E○○)(第700頁)
(59)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陳報單(姓名 :T○○)(第701頁)
(6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姓名:T○○)(第702頁)
(6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姓名:T○○)(第703頁)
(6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T○○)( 第704-705頁)
(6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200萬元、100萬元)( 第730-731頁)
(6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陳報單(姓名 :J○○)(第734頁)
(6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姓名:J○○)(第735頁)
(6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姓名:J○○)(第736頁)
(6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J○○)( 第737-738頁)
(6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87150元)(第752頁) (6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金額:87 150元)(第766頁)
(70)告訴人J○○提出之告訴狀(第770-773頁) (7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姓名 :庚○○)(第774頁)
(7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75000元)(第786頁 )
(7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陳報單(姓名 :卯○○)(第789頁)
(7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卯○○)( 第792-793頁)
(7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姓名:卯○○)(第794頁)
(7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姓名:卯○○)(第795頁)
(7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0萬元、10萬元)(第 796-797頁)
(7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戶名:卯○○)(第 804-805頁)
(79)告訴人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 806-815頁)
(8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姓 名:Q○○)(第816頁)
(8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Q○○)( 第821-822頁)
(8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萬元、3萬元)(第
825-826頁)
(8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姓名:Q○○)(第840頁)
(8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姓名:Q○○)(第841頁)
(85)告訴人Q○○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 款交易明細(第842-848頁)
(86)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子 ○○)(第850頁)
(87)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2萬元、1萬元)(第860-86 1頁)
(8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子○○)( 第866頁)
(89)告訴人子○○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玉 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867頁)
(90)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姓名:子○○)(第877頁)
(9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姓名:子○○)(第878頁)
(9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姓名 :P○○)(第879頁)
(9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姓名:P○○)(第880頁)
(9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姓名:P○○)(第881頁)
(9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P○○)( 第885-886頁)
(9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50萬元)(第894頁) (9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金額:150萬元)( 第899頁)
(98)告訴人P○○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9 02-910頁)
(99)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姓名:玄 ○○)(第911頁)
(100)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姓名:玄○○)(第912頁)
(10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玄○○) (第913-914頁)
(102)被害人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第917-924頁)
(103)被害人玄○○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第920頁)
(104)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萬元)(第930頁)
(105)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姓名:玄○○)(第933頁)
(10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陳報單(姓 名:丙○○)(第934頁)
(10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丙○○) (第939頁)
(10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姓名:丙○○)(第940頁)
(10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姓名:丙○○)(第941頁)
(1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萬元)(第942頁)
(111)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金額:1萬元)(第952頁) (112)新北市政府警察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姓名 :G○○)(第960頁)
(113)新北市政府警察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姓名:G○○)(第964頁)
(114)新北市政府警察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姓名:G○○)(第965頁)
(11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G○○)( 第966-967頁)
(116)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姓名 :地○○)(第969頁)
(117)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姓名:地○○)(第970頁)
(118)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姓名:地○○)(第971頁)
(11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地○○) (第974-975頁)
(120)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6012元)(第976頁) (121)告訴人地○○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第984-9 93頁)
(122)新北市政府警察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姓名 :辛○○)(第994頁)
(123)新北市政府警察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姓名:辛○○)(第998頁)
(124)新北市政府警察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姓名:辛○○)(第999頁)
(12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辛○○) (第0000-0000頁)
(126)新北市政府警察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20萬元)(第1019頁) (127)告訴人辛○○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頁交易明細(第0000-0000頁)
(128)新竹市警察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姓名: 宙○○)(第1031頁)
(129)新竹市警察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姓名:宙○○)(第1032頁)
(130)新竹市警察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姓名:宙○○)(第1036頁)
(13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宙○○) (第1037頁)
(132)新竹市警察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61088、200888元)(第0 000-0000頁)
(133)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金額:361088元)(第104 9頁)
(134)凱基銀行共用認證單(金額:200888元)(第1049頁) (135)被害人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第0000-0000頁)
(136)宜蘭縣政府警察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陳報單(姓名 :己○○)(第1058頁)
(137)宜蘭縣政府警察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姓名:己○○)(第1059頁)
(13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己○○) (第1060頁)
(139)宜蘭縣政府警察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姓名:己○○)(第1061頁)
(140)宜蘭縣政府警察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萬元、3萬元)(第000 0-0000頁)
(14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3萬元、3萬元)( 第1077頁)
(142)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額:3萬元)( 第1092頁)
(143)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額:3萬元)(第10 92頁)
(144)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第0000-0000頁)
14.警八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2003 5196號卷)
15.警九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 11200299033號卷)
16.警十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1 143989312號卷)
17.警十一卷(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2003 1100號卷)
18.111偵13446卷
(1)111年度大保字第106號扣押物品清單(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1輛)(第77頁)
(2)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主:吳麗文)(第81頁)
(3)111年度保管字第1736號扣押物品清單(新臺幣120 萬元)(第83頁)
(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 令(發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第89頁) 19.112偵8929卷
(1)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7月7日作心詢字第1120 70410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7月4日交易明細( 戶名:丑○○)(第77-94頁)
20.112偵12152卷
(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187 號起訴書(被告:丑○○,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7-21頁)
21.112偵14926卷
(1)112年度保字第1570號扣押物品清單(Iphone6 plu s手機1支)(第85頁)
22.本院卷一
(1)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2號刑事判 決(被告:林永盛)(第345-352頁)
(2)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姓名
:林永盛)(第363-393頁)
23.本院卷二
(1)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113年2月1 7日北二隊字遞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許呈榮自11 1年3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止之進出港安檢紀錄( 第423-427頁)
24.本院卷三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265 、26069號、111年度偵字第2850、2854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0號刑
事判決書(第185-2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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