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原訴,7,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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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宜蓁



指定辯護人 李世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下午2時25分,在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薏伩
書記官 林曉汾
通 譯 謝詩怡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莊宜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編號2至4所示物品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莊宜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竟不思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7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後方鐵皮屋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搜索,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復經警採集其之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另案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17日接續執行後,於108年6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林曉汾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捌點肆零壹肆公克 2 鏟管 貳支 3 分裝袋 壹包 4 電子磅秤 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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