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原金簡,3,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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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孟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9、2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9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孟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孟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等存摺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予該不詳之人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告訴人等財物及洗錢等犯行,並分別侵害告訴人蔡國欽、廖國盛、陳勇志及楊京華等4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本件犯行僅屬幫助犯,其參與程度不及實際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並無能力賠償任何告訴人之損害;

復衡酌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固有將其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且被告雖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人員遂行詐欺犯行,然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人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9號
第200號
被 告 施孟範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孟範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缺錢花用,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下午1時7分許前某日時,至高雄市楠梓區臨櫃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帳戶,並以不詳代價,將前開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
而取得施孟範前開合作金庫、臺灣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等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蔡國欽、廖國盛及陳勇志及3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施孟範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蔡國欽等3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國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分局暨廖國盛、陳勇志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孟範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 ①111年1月間,為網路貸款5、60萬元,應對方要求至高雄市楠梓區合作金庫、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等分行,臨櫃依照對方提供之資料申辦新帳戶,開戶金額1仟元係對方支付,開戶後隨即ATM領出並將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並接受對方三餐安排,頭戴頭套至高雄市楠梓區某處民宅小房間內,期間為1、2星期等事實。
②雖戴頭套並遭人拘禁1、2星期,然因不知嚴重性也沒想到,故離開後迄今1年多,仍未報警之事實。
③被告知悉金融帳戶具有個人專屬性,是不可以交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去從事自己無法掌握的事情。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國欽、廖國盛及陳勇志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3人皆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款項匯款轉帳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等事實。
3. 證人蔡國欽提供之臺灣銀行111年1月25日匯款申請書(1)代傳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證人廖國盛提供之手機行動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證人陳勇志提供之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等各1份 4. 各警政單位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各1份 5. 本件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各1紙 佐證:告訴人等3人因遭詐欺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將款項匯款轉帳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等事實。
二、被告施孟範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必要。
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且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以匯款錯誤為由通知匯款操作提款機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他人之存款帳戶資料(如:存摺、印章、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隱匿其等洗錢、詐欺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而被告僅因網路貸款5、60萬元,即接受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之人安排,至高雄市楠梓區數家金融機構申辦新帳戶,再將新設帳戶資料全交予對方;
又在對方要求下,戴頭套至高雄市楠梓區某處民宅小房間內拘禁1、2週,且於離開高雄市楠梓區後,迄今1年多仍未報警等過程,顯異於常情、常理又不合法,足徵被告將前開數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際,主觀上應可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將帳戶資料及個人行動自由交予對方,以致其名下本件合作金庫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
綜上,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
姓 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案 號 蔡國欽 111年1月初某日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朝勝」、「向難飛」、「Bit-c專線客服」及群組「飆股齊鳴」與告訴人蔡國欽聯繫,並介紹「Bit-c投資網站」(http://www.bit-cone.com),再騙稱:儲值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追隨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25日 下午1時7分許 55萬元 112偵緝字 第200號 /111偵字 第15374號 廖國盛 111年1月26日前某日時起,透過Line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與告訴人廖國盛聯繫,並介紹「Bit-C MY投資網站」,再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1月26日 上午9時10分許 5萬元 112偵緝字 第199號 /111偵字 第15334號 陳勇志 111年1月初某日時,透過Line暱稱「葉慧敏」、「Bit-C亞太金牌客服」及群組「虎年紅利團(2)」與告訴人陳勇志聯繫,並介紹「Bit-c投資網站」(http://www.bit-c.co),再詐稱:儲值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追隨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26日 上午9時30分許 20萬元 112偵緝字 第199號 /111偵字 第15334號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900號被 告 施孟範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審理(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酉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孟範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缺錢花用,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下午1時7分許前某日時,至高雄市楠梓區臨櫃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帳戶,並以不詳代價,將前開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
而取得施孟範前開合作金庫、臺灣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等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2月某日時,先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朝勝(ChaoSheng)」、「上官美玲」及「BIT-C金牌客服」與楊京華連繫,介紹註冊加入「BIT-C投資平台」,並騙稱:可匯新臺幣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轉換成USDT存入該平台進行投資比特獲利云云,致楊京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月25日下午3時13分許,自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施孟範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楊京華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京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京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楊京華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BIT-C投資平台」交易紀錄截圖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等。
㈢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綜合印鑑卡、開戶時現場拍照相片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罰。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件上開合作金庫及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帳戶而涉刑法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99、20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酉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前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使不同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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