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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曾振鏗(原名:曾來富)
被 告 徐梓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而原告並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故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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