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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正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67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36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56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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