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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貳個) 、制式子彈陸顆、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文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已死亡,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29號、第2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2個)及尚未試射之子彈9顆均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楊文益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29號、第2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字第2292號卷第9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2頁)。
前揭案件中扣得之手槍1枝、子彈14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9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㈣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1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19035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292號卷第89頁)。
是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共6顆、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3顆,均屬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其餘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業因試射而失其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且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亦敘明該等子彈已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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