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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丁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45、146號、112年度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鏟管伍支、塑膠吸食器貳支、玻璃球吸食器參支、水車壹組、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丁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45、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鏟管5支、塑膠吸食器2支、玻璃球吸食器3支、水車1組、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經送驗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45、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扣案之鏟管5支、塑膠吸食器2支、玻璃球吸食器3支、水車1組、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1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117號鑑驗書、111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159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又殘留於上開施用工具及殘渣袋之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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