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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嘉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各貳點捌陸捌陸公克、零點陸肆貳壹公克、壹點柒零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黄嘉慧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前受觀察、勒戒執行之結果而予簽結,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①民國112年1月2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②112年1月4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居處,以前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被告前揭①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6日釋放,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至被告上開②施用毒品部分,因行為時點係於被告送觀察、勒戒之前所犯,為前揭保安處分效力所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無再行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逕予簽結(112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簽呈、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前揭②施用毒品部分,為警扣得晶體3包(送驗淨重分別為2.8790公克、0.6478公克、1.717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2.8686公克、0.6421公克、1.7065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2年2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足憑,堪認該晶體3包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無訛,應予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函參照),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
㈢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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