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單禁沒,218,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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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思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21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古思峯所涉112年度偵字第1212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149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古思峯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於前開案件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1495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驗書1件在卷可憑,是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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