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單禁沒,228,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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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53號),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參捌壹肆公克、零點零伍貳公克)及其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捌玖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裕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3814公克、0.05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89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1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6月2日出所,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透明結晶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437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360號卷第173頁),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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