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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明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肆參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紀明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54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該案所查扣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送驗數量:淨重0.5657公克;
驗餘數量:淨重0.5543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462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緝字第212號卷第109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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