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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宗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9、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張宗勇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9、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6日、111年1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705、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毒品部分均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驗餘淨重0.013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2包(驗餘淨重合計0.050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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