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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達(已歿)
第 三 人 楊騏鴻(楊宗達之繼承人)
楊梅秀(楊宗達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0年度偵字第8091號、111年度偵字第24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騏鴻、楊梅秀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宗達涉犯詐欺等案件,因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091號、111年度偵字第2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
三、本案爭點:被告已經死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法應由繼承人繼承,但檢察官並未對繼承人聲請宣告沒收,將產生本案聲請是否有理由、本院是否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等法律適用問題。
四、經查:㈠我國沒收新制規範,針對繼承人繼承之遺產為沒收客體,繼承人是否屬財產可能遭沒收之第三人情形,就犯罪物部分,刑法第38條第3項雖僅規定第三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之沒收,惟立法理由業說明:此為防止犯罪行為人以「無償」等不正當方式將犯罪物移轉於第三人等語,可認繼承亦屬於「無償」、無正當理由取得犯罪物之情形;
至犯罪所得部分,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已規定第三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沒收,繼承即屬此情形。
從而,當犯罪行為人死亡而由其繼承人繼承沒收客體所有權之情形,自應適用第三人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於111年6月10日死亡,無配偶、子女,父母為楊騏鴻、楊梅秀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彰化○○○○○○○○○112年6月5日彰福戶字第1120001121號函所檢附之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楊騏鴻、楊梅秀分屬被告之遺產繼承人,故如附表所示之物,自被告死亡時起,歸屬上開繼承人所有,本院亦依職權查詢並無拋棄繼承之情事,依據前開說明,上開繼承人已屬財產可能遭沒收之第三人。
㈢但檢察官並未聲請就第三人之財產宣告沒收,而在「檢察官未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法院認為有必要,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為第三人財產沒收之宣告?」之法律爭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認為: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
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等語(該案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
本案雖然是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檢察官並未對被告之繼承人聲請宣告沒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
五、本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案件定於112年8月18日下午2時,在本院第一法庭進行訊問,第三人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若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 1 現金新臺幣14萬2,000元 楊宗達 2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楊宗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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