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單聲沒,67,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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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嘉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6686、7264、7636、7637、76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崔嘉珍前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因遭自稱「陳志楓」之人詐騙,始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光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志楓」,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所涉上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6686、7264、7636、7637、763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2年6月26日確定。

惟「陳志楓」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被告因此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800元、12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明確,均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40條第3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略以:「一、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

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

二、另依逃犯失權法則,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

爰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前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係因遭自稱「陳志楓」之人詐騙,始將其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志楓」,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上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6686、7264、7636、7637、7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準此以觀,被告即非本案之犯罪行為人。

而扣案之現金1000元、800元及未扣案、留存於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1200元【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已於112年6月28日解除警示帳戶,該帳戶內原所留存包括上開1200元之餘額,被告可申請領回(參本院卷第15頁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行112年9月18日彰和美字第1120000179號函)】,係被告依「陳志楓」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並交予「陳志楓」指定之人後,其先後從中分得之報酬,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明確(見偵7636號卷第5、25頁反面至2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1份、被告與「陳志楓」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憑(見偵7264號卷第30至32、36頁反面,偵7636號卷第10頁),是上開扣案之1800元及未扣案、留存於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1200元,即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即本案被告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物,且依前揭說明,雖「陳志楓」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而未能追訴其等所涉之詐欺、洗錢犯罪或判決有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據此就上開扣案之現金1800元及未扣案之1200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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