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國審交訴,1,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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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柏翰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全部犯行,本案案情單純,被告僅請求從輕量刑,對於量刑並無重大爭議,且行國民法官程序耗費司法資源,本案已經在新聞媒體報導,可能會影響國民法官的情感,讓國民法官對於本案事實產生預斷、偏見、污染,難期公正,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認為本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主要理由為:㈠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高進隆、告訴代理人劉嘉堯律師均表示,本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㈡被告目前雖然坦承全部犯行,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仍透過辯護人與檢察官持續交換意見中,被告有可能在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後否認犯行,進而架空國民參與審判意旨。

㈢本案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案件,此為一般國民自身或周遭親友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本案固然符合自首之要件,但有無減輕其刑之必要、義務違反之程度、刑度如何,均為國民所關心之事,具有量刑之重大意義。

㈣本案即便經過媒體報導,但此為國民所關心的社會議題,新聞報告是為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難以認定國民已經產生預斷,且國民法官法亦有許多制度設計,足以排除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之國民法官,本案並不會侵害被告受公平審判的權利。

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

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同條第3項亦規定:「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

四、經查:㈠關於「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部分⒈根據辯護人張庭禎律師提出的刑事準備程序狀看來,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均認罪,並不爭執。

⒉聲請人雖然表示本案曾經經過新聞媒體報導,但未能具體指出媒體大幅度、詳盡的報導,已經危及公平審判,進而嚴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認定與量刑形成。

簡言之,個案即便經過媒體報導,但並不當然可以直接認為「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聲請人必須提出相關證據進行釋明。

⒊因此,此部分並無理由。

㈡關於「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部分⒈依據國民法官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另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如果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檢辯雙方對於量刑亦無重大爭議,且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

因此,是否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應綜合考量:「個案情節」、「量刑是否有重大爭議」、「是否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等因素。

⒉本案被告已經坦承全部犯行,審理、評議時間應該不會太久,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的負擔尚屬有限,檢察官、告訴人都希望本案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且關於本案自首是否可以減輕其刑、罪責框架與宣告刑的決定,經由對等審議式民主的運作,可以讓本案納入國民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藉此充分反映國民感情,提高本案判決的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綜合考量上開情節,認為本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

⒊因此,此部分並無理由。

㈢從而,本案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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