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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提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陳俊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監獄、看守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
是抗告人在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並於民國112年8月11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查,足證該裁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算,計至同月21日即屆滿,抗告人於112年8月22日始向監所提起抗告,有法務部○○○○○○○收受書狀戳章可憑,已逾10日抗告期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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