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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文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其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林漢源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25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具狀聲請受刑人僅給付112年4、5、6、7、8月共5期給付後,112年9、10月均未給付,而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該案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
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
尤其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給付能力,避免流於形式;
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給付,即僅以無民事上之給付能力,而無再加害被害人,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予被害人林漢源,暨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112年6月9日確定在案,有上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又依卷附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之記載,受刑人應給付相對人即被害人林漢源20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2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如未遵期履行,受刑人願加計給付違約金30萬元。
而受刑人給付112年4、5、6、7、8共5期之款項後,至112年11月9日告訴人林漢源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時,則已有112年9月、10月共2期之款項未給付,此有告訴人林漢源之刑事陳明狀載明,受刑人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事,固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陳明:其因112年9月、10月沒有收入,生活都成問題,故未按約給付,但同年11月、12月有收入後,已經有繼續給付還款了等語(本院卷第17頁),本院於113年2月27日去電詢問告訴人林漢源相關給付情形,其亦向本院表示,受刑人一開始給付4、5個月左右,然後停了2個月,我打電話去詢問,又給付2個月,現在已經應該有4、5個月沒有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受刑人確有於112年9月、10月停止給付,嗣又再繼續給付之情況。
㈣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雖有未按上述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之情事,惟迄今已至少給付7期之金額,即17萬5000元,且亦有與被害人保持聯繫,參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其從事塑膠袋加工,現在是跟同行代工,每月收入約4萬左右,已經做了約30年,因為原料是進口的,當時原物料短缺,所以9、10月沒有工作,才沒有辦法賠償給被害人,沒有工作的時候其有告知林漢源,但是林漢源向其表示如果一次給付100萬元就可以不再向其要求賠償,並表示希望不要撤銷緩刑,才有辦法繼續賺錢賠償給被害人林漢源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可見受刑人確已表現出履行的意思。
再者,受刑人就前揭判決所命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已按期履行完畢,並未耽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就所命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部分,其雖可能係因經濟窘困而一時無法依約給付,然並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尚不能認為受刑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
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第3款所定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亦得以保障,是就本件聲請情節而論,尚難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情,仍不影響原緩刑構想之實現,應予維持既有之緩刑,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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