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撤緩,121,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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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連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連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連興(下稱受刑人)因犯公司法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571號(台灣台南地方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24號、109年度偵字第1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1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於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請撤銷緩刑案及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349號公司法案均具體陳明希望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讓受刑人繳納易科罰金,經核受刑人現在大陸地區工作,並未實際居住在臺灣,約4個月至半年方返國1次,確實難以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緩刑附條件,且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金額約為6萬元至6萬2000元不等,原判決卻論知緩刑3年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反較未受緩刑宣告逕執行原宣告刑更為嚴苛,暨受刑人現在大陸地區工作,而無意願配合執行本件保護管束及履行緩刑附條件,並表示希望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原宣告刑。

故上開事實足認受刑人無意履行緩刑之負擔。

㈢受刑人於前開公司法案件審理中,經該院斟酌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偵查及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方諭知緩刑。

又為期受刑人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受刑人之資力及所犯情節等情,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足見此為該院對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

惟受刑人既已具體陳明希望撤銷缓刑宣告並執行原宣告刑,且表示無意願履行本件緩刑所附條件,故為尊重受刑人意願暨節省珍貴司法資源考量,應認受刑人所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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