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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紹恩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紹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49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該案於110年12月30日確定。
惟因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即109年8月間至110年2月間另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15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於112年3月15日確定在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
二、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彰化縣○○市○○里00鄰○○路0段000巷00號之1,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聲請意旨所載各節,有各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受刑人於宣告緩刑期前故意犯詐欺取財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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