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撤緩,67,202308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凱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凱盛前因違反部屬職責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以110年度軍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0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在營區賭博財物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2日以112年度軍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並於112年4月10日確定。

受刑人所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現戶籍住址為彰化縣○○市○○○路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於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執行法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其中,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又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無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說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違反部屬職責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2日以110年度軍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0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緩刑期間為110年12月13日至112年12月12日止,受刑人另於111年1月底月某日起至同年6月底某日犯在營區賭博財物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2日以112年度軍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並於112年4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事由。

然本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定。

㈡本院核閱受刑人前、後兩案之判決,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恐嚇上官罪,前案判決係考量受刑人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4萬元完畢,為鼓勵其改過自新而宣告緩刑;

而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在營區賭博財物罪,受刑人於後案亦坦承犯行。

本院考量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性程度迥不相同,關聯性薄弱,實難逕以其於後案所為在營區使用手機連結網路為線上賭博財物犯行,即認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況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除後案外,迄今未曾有其他因故意犯罪受偵查起訴或判刑之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明確。

㈢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除後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