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撤緩,79,2023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名期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名期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9年11月9日確定在案;

乃於前開緩刑期內更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5號、112年度金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於112年5月4日確定。

是核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本文定有明文。

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

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亦為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是以必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撤銷緩刑,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倘前案緩刑業已期滿,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

另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及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雖於刑法第75條第2項及第75條之1第2項,增訂「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之要件,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惟此項聲請撤銷緩刑期限之前提要件,仍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判決已「確定」,並非指後案判決在前案緩刑期滿後方確定之情況,仍可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參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75條及第76條但書之立法理由)。

三、查受刑人前於109年3至5月間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下稱甲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2年,於109年11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9年11月9日至111年11月8日止;

而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內之110年3月間起,故意犯幫助洗錢罪(下稱乙案),經本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5號、112年度金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於112年5月4日確定等情,有甲、乙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固堪認受刑人確有在甲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乙案之罪,且乙案嗣經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事。

惟乙案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5月4日,顯已逾甲案之緩刑期間(即109年11月9日至111年11月8日),是受刑人雖係於甲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乙案之罪,然乙案既非於甲案緩刑期內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規定不符。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