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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琮
巫嘉豪
陳俊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富琮於民國111年9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帶同被告巫嘉豪、陳俊安及少年謝○遠(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告訴人高萬居之岳父○○位於彰化縣○○鄉住處(地址詳卷)旁的田地及該住處倉庫,與告訴人協調債務問題,雙方一言不合,被告莊富琮、巫嘉豪、陳俊安及少年謝○遠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俊安陸續持西瓜刀與鐵棍,被告巫嘉豪手持棒球棍,謝○遠則持鐵棍、西瓜刀及辣椒水,被告莊富琮、巫嘉豪、陳俊安及少年謝○遠等人即在上開住處前與告訴人對峙及叫囂,並由被告陳俊安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謝○遠以辣椒水朝高萬居之眼睛噴灑,被告巫嘉豪則在旁揮舞棒球棍,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左側前臂挫傷及急性結膜炎之傷害,過程中被告莊富琮並對告訴人恫嚇稱要讓他在這邊住不下去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安全。
因認被告莊富琮、巫嘉豪、陳俊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3人部分,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對被告3人均撤回告訴(於113年4月10日送達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再由該署於同年月16日轉送本院),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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