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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宗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旁之廟宇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證據:㈠被告陳宗仁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112G071)。
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G071)。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黃鍾仁,然本案係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辦黃鍾仁涉嫌販賣、運輸毒品案件,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並向本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知被告向黃鍾仁聯繫購毒情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11月7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35609號函暨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可認被告供述與所查獲之其他正犯所犯罪嫌間並無關聯性,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合,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88年間以來即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復於112年2月4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不知警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且無扶養對象、先前從事農務、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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