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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96號
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第14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均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均認罪,均為累犯,各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
(二)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宣告沒收銷燬。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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