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1109,2024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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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89、1195、1415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勝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肆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莊勝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112年度易字第11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7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莊勝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1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固於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但並未自白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部分,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㈠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刑法第62條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

再者,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

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

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

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警方於112年4月14日15時40分許,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旁空地貨櫃屋內查緝他人涉犯毒品、詐欺通緝案件時,被告在場,而警方在現場查獲毒品、施用工具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為被告所有,被告卻在接受員警採尿前,主動坦承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供佐(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卷【下稱毒偵1195卷】第3-4、9-10、21頁),是員警前往上址空地旁貨櫃屋並在屋內扣得毒品等物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然被告固於尚未被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但並未自白亦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部分,亦有調查筆錄可稽(毒偵1195卷第10、16頁),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本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詳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樂」之男子購買,然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並考量被告自述從事務農、小康之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曾有施用、販賣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之品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15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毒偵889卷第13頁),及其所犯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相當危害之違反義務程度。

復斟酌施用毒品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之犯後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另因傷害、施用毒品案件,或繫屬本院;

或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25號於112年8月15日判處罪刑在案,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8-19頁),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俟其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34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其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易1109卷第148頁),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證明該扣案物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8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
被 告 莊勝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9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2年4月13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12年4月14日18時25分許,經其同意後,為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5月23日15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12年5月24日16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前,為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47公克);
且於同日18時50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及㈡犯行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於112年4月14日18時25分許,經其同意後,為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之事實。
2.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012號鑑驗書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於112年5月24日16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前,為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47公克)之事實。
2.佐證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於112年5月24日18時50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之事實。
2.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被告雖供述其上開施用毒品來源,係由綽號「阿樂」之男子所提供,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偵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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