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1116,2024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童粟



梁修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童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修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童粟、梁修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五、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27號
被 告 楊童粟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0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修荃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童粟(綽號阿達)、梁修荃(綽號胖弟)2人係朋友關係,彼此間也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
緣楊童粟先前曾向梁修荃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尚未償還。
之後,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楊童粟、梁修荃2人之朋友陳慶龍(綽號阿龍)欲透過楊童粟向梁修荃借款5萬元,但因當時梁修荃沒空,遂由楊童粟直接拿現金5萬元借給陳慶龍,陳慶龍便開立1張本票(票號:000886、發票日期:111年11月21日、金額:5萬元、發票人:陳慶龍)交付楊童粟,楊童粟便將該張本票及借據照相後透過LINE傳送給梁修荃,告知借款5萬元給陳慶龍,然梁修荃則以楊童粟尚積欠30萬元為由,要從該30萬元中扣除5萬元,作為楊童粟已清償5萬元,而實際上並未交付現金5萬元給楊童粟,楊童粟因而也未將陳慶龍所開立之上開本票交付給梁修荃。
然梁修荃仍認為是伊透過楊童粟借款5萬元給陳慶龍,乃多次透過LINE向楊童粟將追討陳慶龍所開立之上開本票,但楊童粟因而不願意將上開本票交付給梁修荃,致引來梁修荃不悅,梁修荃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12年4月1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00號住處,以LINE傳送「找上門的人不一定是警察,看你多大尾囉」等恐嚇文字予楊童粟女友陳麗娟,陳麗娟再將上開恐嚇訊息轉知楊童粟,致楊童粟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楊童粟人身之安全。
另楊童粟因不滿梁修荃不斷透過LINE追討上開本票,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12年4月17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以LINE傳送「你等死」等恐嚇文字予梁修荃,致梁修荃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梁修荃人身之安全。
二、案經楊童粟、梁修荃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童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楊童粟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以LINE傳送「你等死」等恐嚇文字予被告梁修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你等死」等文字僅係口頭禪,無恐嚇意思云云。
2 被告梁修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梁修荃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以LINE傳送「找上門的人不一定是警察,看你多大尾囉」等恐嚇文字予被告楊童粟女友陳麗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僅係為了讓被告楊童粟女友知悉侵占本票之情,無恐嚇被告楊童粟意思云云。
3 證人陳麗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梁修荃確實曾於上揭時間,以LINE傳送「找上門的人不一定是警察,看你多大尾囉」等恐嚇文字予伊之事實。
4 被告梁修荃提供其與被告楊童粟在LINE對話記錄擷圖 被告楊童粟曾於上揭時地,以LINE傳送「你等死」等恐嚇文字予被告梁修荃之事實。
5 被告楊童粟提供其與被告梁修荃在LINE與陳麗娟對話記錄擷圖 被告梁修荃曾於上揭時地,以LINE傳送「找上門的人不一定是警察,看你多大尾囉」等恐嚇文字予被告楊童粟女友陳麗娟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童粟、梁修荃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