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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永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永源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永源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沿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2段直行,途經該路段與員水路1段交岔路口,適對向有許原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左轉彎,朱永源因不滿許原彰未讓其先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兩車會車之際,舉起其右腳踹系爭車輛右後車身,使該處鈑金凹陷,喪失原先之美觀效能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許原彰。
二、案經許原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朱永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核與告訴人許原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第7至9頁、第39至41頁)相符,並有車籍資料(偵卷第11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17至19頁)、車損照片(偵卷第23頁、第43至47頁)、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偵卷第59至64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暨112年8月15日員警分偵字第1120030224號函所附比對車損照片(偵卷第53至57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行為態樣有三:即毀棄、損壞與致令不堪三者,所謂毀棄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毀滅物之存在,包括使物對於特定目的之可用性完全滅失;
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之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
而致令不堪用係指毀棄、損壞以外之足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
被告以腳踩踹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使該處鈑金凹陷,喪失原先之美觀效能,雖未達毀棄、損壞程度,但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會車未經禮讓而心生不忿,以腳踩踹告訴人所有車輛之右後車身,致該處鈑金凹陷而喪失美觀效能,所為殊值非議;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合致而不能達成調解(本院卷第51頁、第54頁);
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尚可,從事汽車零件回收之工作,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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