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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貳捌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已使用過針筒貳支及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嘉峰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業已丟棄滅失)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7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生理食鹽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112年8月24日8時44分許,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2887公克)、已使用過針筒2支及生理食鹽水1瓶,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該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查被告李嘉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依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重新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結果其評估分數未達60分之「有繼續施用傾向」標準,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免予被告繼續執行強制戒治。
嗣經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於110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53、154、155、156、157、158、159、160、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4頁)。
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詳後述),自應依法追訴。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
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
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卷附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2年9月1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4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2年9月2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90025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57頁),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鑑定所得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5頁、第19頁、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197頁),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2年9月1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1頁、第145頁)附卷可稽,復有已使用過針筒2支、生理食鹽水1瓶及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佐,而前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後,屬(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為0.2887公克)無訛,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52號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上訴後,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7月(共4罪),上訴後,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3月、4月、5月(共2罪)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108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17日,於111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罪,本院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女友已懷孕三個月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為0.2887公克),此有前開鑑驗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且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餘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7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其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
再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另扣案之針筒2支及生理食鹽水1瓶,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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