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1189,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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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14、10832、1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
事  實
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7時5分許,進入黃育仁位在彰化縣○○市○○路00號「日光堂藥店」之店面兼住處(當時為營業時間),徒手拉開放置於1樓之收銀機抽屜並翻找財物,惟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

二、於112年5月18日20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定光佛寺,徒手竊取陳金蓮放置在近大門櫃檯後方桌子上之藍紫色斜背包1個(內有郵局提款卡、鑰匙、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背包、郵局提款卡、鑰匙已發還),並將上開現金2,000元花用完畢。

三、於112年5月22日19時4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彰化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羅正杰管領之桂格活靈芝菌絲體飲品1瓶(價值69元)。

四、於112年5月23日23時21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彰化門市,徒手竊取店長羅正杰管領之杜蕾斯保險套1盒(價值119元)。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懿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育仁、陳金蓮、羅正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及贓物照片、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

住宅兼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

是住宅兼營業場所之情形,如在營業時間內,本即允許客人自由出入,而不屬於「住宅」之範疇,必行為人於非營業時間無故闖入,始以加重竊盜罪論。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於日光堂藥店之營業時間內進入店內,趁無人之際拉開收銀機抽屜並翻找財物等情,為被害人黃育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尚非該當「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辯護人可能涉犯普通竊盜未遂罪之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案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1.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07年1月19日經板橋中興醫院鑑定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且無恢復可能性」,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一節,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資料核閱無誤。

2.被告於106年11月7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治療,就醫原因為高中畢業後未曾工作,且多次有違法行為,家人無法處理,所以將其強制留置家中,後有社工介入輔導,父親始陪同就醫,規則就醫並領有重大傷病卡及中度障礙手冊,但111年8月16日後即未再就醫,經醫生診斷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幻覺的精神病症、中度智能不足、其他思覺失調症」,病歷資料記載:初期個案以disorganized behavior、AH【註:幻聽】為主,從啟智學校畢業,多次有犯罪紀錄,家人無法監督,只好用鏈條鍊起來5年,案父南北奔波處理個案問題,服藥後有慢慢開放個案活動,(107年1月2日)中興醫院作鑑定,個案覺得事情沒有想像嚴重,偷竊事件個案不覺有異,(107年8月17日)個案到嘉義偷竊,(108年12月20日)自述AH(看不見的朋友)叫他出去,(111年1月4日)目前狀況穩定,之前每次往外跑都是聽到有人在叫自己,但真實性?病識感不佳,107年至109年間曾住在愛重機構做麵包,110至111年期間曾到加油站工作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2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84936號函及病歷資料、診斷書可參。

3.被告於112年至113年入監期間,經醫師診斷有「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Unspecified mood〔affective〕disorder)」一節,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5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4232號函及病歷資料在卷可考。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期間是我爸爸陪同我或是我自己去看診,我都有吃藥,沒有繼續就醫的原因是因為我不想就醫,我現在還想逃獄,我沒有服藥後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為,入監前在我堂哥即藝人周湯豪的店賣衣服,周湯豪的媽媽王雪娥是我父親的妹妹,我老婆林小玉也在周湯豪處工作,我還有20歲的女兒呂雅婷等語。

然被告並無配偶及子女,其父親年紀小於藝人王雪娥,有被告戶籍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030號卷第19頁)、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5.被告於上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規律就醫及服藥期間,症狀趨穩定,行為問題改善,僅涉犯1件竊盜案件,而被告自111年8月16日後即未再就醫,並自111年底至112年間涉犯多筆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6.本院參酌被告就醫紀錄、病歷資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認為被告於本案各罪行為當時,因未服用藥物,受精神疾病症狀及中度智能障礙影響,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一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飾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另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或受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且本院認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三、監護處分:被告已經成年,家人年紀漸增,對被告缺乏約束力,亦無法令被告定期接受治療及按時服藥,難以期待被告在未經外力約束之情況下,自行前往治療精神疾病或按時服藥控制病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想就醫等語,可見被告自己顯然欠缺病識感,控制能力不足,於日後確有受中度智能障礙及前揭疾病影響而有再犯或危害他人法益之可能。

佐以被告自112年起涉犯多筆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是為確保被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可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

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竊得而尚未發還被害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事實欄一
呂懿修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欄二
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三
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桂格活靈芝菌絲體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四
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杜蕾斯保險套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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