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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靜婷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之不詳時間,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米蘭汽車旅館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又於同日6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
(一)被告黃靜婷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
(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三、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法定事由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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