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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玉 (原名:李洳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如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如玉為天心蔬食有限公司(下稱天心蔬食)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弟李異本),於民國109年7月間,為裝設天心蔬食之光纖寬頻、POS系統等設施,而結識辦理前揭裝設事宜之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甲○○,並以宗教、養育子女等話題,取得甲○○之信任。
其後,李如玉明知天心蔬食名義向聯邦銀行申貸之款項業於109年8月19日核撥,且無意以借款支付天心蔬食積欠廚師乙○○之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9年8月13日起至109年9月4日止,隱瞞其已取得貸款與無意支付乙○○薪資之事實,接續對甲○○誆稱:因天心蔬食欲辭退廚師,但尚積欠廚師2個月薪資,請甲○○貸予5萬元,俟銀行貸款撥下即可清償等語,致甲○○誤認李如玉需款解決積欠乙○○之薪資且還款無虞,而於109年9月5日凌晨3時許,匯款5萬元至李如玉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如玉聯邦銀行帳戶)。
待李如玉取得前揭款項後,並未給付乙○○任何款項,而將借得款項花費一空。
嗣李如玉遲未清償借款,甲○○雖一再催促,李如玉均藉詞推託,其後更聯繫無著,甲○○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62至16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以下僅稱告訴人)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李異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5至21、129至132、279至280、317至321頁;
院卷第148至160頁),並有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聯銀業管字第110363704號函(含李如玉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2月16日聯銀理貸字第1120002732號函(含貸款人資料、企業戶授信申請書、授信客戶資料表)、112年09月11日聯銀理貸字第112002304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如玉之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天心蔬食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2月9日保費資字第11213043050號函暨天心蔬食有限公司109年8月被保險人名冊、乙○○之勞健保資料、告訴人提供匯款紀錄、轉帳紀錄、光纖寬頻及POS系統等之報價單、服務紀錄單、So-net Good頭家服務申請書、超值經濟專案申請書、E-MAIL信件、LINE對話紀錄、報價單、施工照片、POS會員終止與帳戶調整需求EMAIL、乙○○提供其與被告間有關上班相關資料即手寫字據、合作協議書、投保、上班環境介紹、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至79、83、93、99至101、183至187、189至203、291、299、335至467頁)。
㈡又被告雖於112年8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13年2月22日緝獲時經本院訊問、同年2月23日準備程序及同年3月15日審理程序剛開始時辯稱:我向告訴人借這5萬元,是因為告訴人請我幫他衝業績,不是為了要付廚師薪資等語(見偵卷第278頁;
院卷第99、115、117、134頁)。
然而: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自109年7月間至同年9月5日之對話紀錄,均未見要幫告訴人衝業績之對話,反而在告訴人於同年9月5日匯款前後,被告分別稱:「真的不好意思喔」、「謝謝您」等語(見偵卷第339至371頁,特別是第371頁),而被告復於同年9月14日傳訊息表示:「我們最近再(按,應係『在』之誤)貸款 錢下來立即給您喔」、「錢週轉到了 會先還您50000元 加給孩子的紅包5000元 再等我一下喔」等語(見偵卷第373頁)。
⒉次由被告與證人乙○○之對話紀錄可知,證人乙○○於同年9月11日催促被告支付積欠之薪水,被告斯時雖已取得告訴人前述5萬元借款,仍稱「很不好意思 銀行說15日才匯款喔~ 謝謝體諒囉~」,復於同年9月16日稱:「目前要再跟銀行青年創業貸款」等語(見偵卷第441頁)。
⒊再由聯邦銀行前述函復資料可知,該行已於109年8月19日貸予天心疏食40萬元,而該行亦稱109年間並無天心蔬食申請貸款未通過之案件(見偵卷第191、291頁)。
被告復於準備程序中稱:我只有口頭問聯邦銀行的小姐說能否再次貸款,但獲復不行,所以就沒有送件等語(見院卷第118頁)。
⒋復次,被告於111年8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陳:我有說要將廚師辭退,但要先給他5萬元薪水,我是用這個理由向告訴人借錢,而且也有跟告訴人說很快就可以還等語(見偵卷第131頁)。
由此可知,被告確係以欲辭退廚師而須返還廚師5萬元薪資,且已向銀行貸款而可迅速還款為由,向告訴人借得5萬元,然而被告斯時根本未向銀行申辦第二次貸款,而且被告亦無意以取得之5萬元返還證人乙○○薪資。
被告前揭辯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此,足信被告於審理程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又起訴書另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另稱:因為廚師乙○○對我毛手毛腳,懷有色心,故我擬辭退該廚師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就此部分固有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之證述為據(見偵卷第130頁、院卷第142頁),然被告於認罪仍否認此節(見院卷第142頁)。
因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自不包含此部分,附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而矇騙告訴人,藉此取得錢財,所為實無足取。
其次,被告於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固應予肯定,然而與自始坦承不諱者尚屬有別,否則反失事理之平。
再者,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刑事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已與賦予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得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多次文過飾非,甚至佯稱是告訴人為衝業績才主動借款給她等情,已然積極為不實陳述,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再考量告訴人因此事而受之身心負擔(見院卷第171至174頁之告訴人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清單、門診預約掛號單),與被告原稱希望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卻未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庭等情(見院卷第175至177頁之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報到單),可認本案對告訴人除造成財產損失外,亦對人性失去信任。
復衡以被告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見院卷第13至1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本案之犯罪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失業、無收入、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併參酌告訴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見院卷第1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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