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1297,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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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山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秋山與周宜蓁為朋友關係,其因細故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2年2月5日14時許,未得周宜蓁之同意,即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侵入周宜蓁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00號之住宅。

二、案經周宜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陳秋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秀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76頁,本院卷第120頁、第127頁至第128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竟率為本案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與其妻同住、對外並無負債及貸款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山於上開時、地,同時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以穢語「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周宜蓁,並持其所有之安全帽揮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食指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下稱系爭規定)。

再按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使用習慣或風格。

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

又絕大多數人在其成長歷程或於不同之人際交往場合,也都可能會故意或因衝動而表達不雅之言語。

此等不雅言語之表達,固與個人修養有關,但往往亦可能僅在抒發一時情緒。

依系爭規定之文義,此等言語亦有可能會被認係侮辱性言論。

檢察機關及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則常須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秀玉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道安醫院112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之安全帽照片等件作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公然侮辱之犯嫌,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說的話是口頭禪。

我沒有傷害告訴人。

我雖然有摔安全帽,但是是直接朝身旁的地上摔,我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手有受傷流血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83頁)。

㈣經查:⒈告訴人於偵訊時先證稱:手縫了2針一詞,經檢察官提示前揭診斷證明書並質以其上並未記載縫2針後,改稱:隔天在別的醫院縫的等語,再經檢察官追問係在哪個醫院縫2針後,旋又改口證述沒有縫2針等語(見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則告訴人指訴已有前後不一及誇大渲染之疑慮。

再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秋山手持安全帽由上往下朝我頭部左側毆打我,打到我頭部左側及左肩膀,造成我右拇指及食指挫傷之傷害等語(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拿安全帽要丟我,我不知道我手會受傷流血等語(見偵卷第76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當時有拿安全帽,有揮的動作,但往哪邊揮我忘記了。

因為被告在揮安全帽,我想要關最裡面的門請他出去,我就用木門擋,可能是那時候受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而觀諸卷附道安醫院112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7頁),其上記載之傷勢為「右食指擦挫傷」,核與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持安全帽朝其頭部左側毆打行為而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不符。

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39頁),告訴人所稱之木門與牆壁間有狹窄空隙,其所受之「右食指擦挫傷」傷勢無法排除係因其以木門阻擋被告進入時緊抓上開木門所造成。

基上,得認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已有瑕疵可指。

另證人陳秀玉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沒看到被告用安全帽砸向告訴人,我在警詢時會說被告用安全帽砸向告訴人,是告訴人事後跟我說的,我沒有親眼目睹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是證人陳秀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無從補強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

至扣案之安全帽1頂,僅能證明被告有持之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而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持以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⒉被告固自承有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一詞,惟稱此係其口頭禪(見偵卷第18頁、第76頁),而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年約56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等情(見本院卷第132頁),可認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雖可明知「幹你娘」之語,在臺灣社會上確有冒犯他人感受及貶低他人人格的意思,然被告陳稱其為上開言論之緣由,係因不滿告訴人欲就被告友人打麻將一事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76頁),被告於此情狀下,而為上開一般常見用以表達情緒不滿的發洩之詞;

再者,依告訴人、被告所述,當時在場之人並非眾多,堪認冒犯及影響告訴人之程度尚屬輕微,尚不能認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揆諸上開憲法判決所揭櫫之意旨,被告上開行為,自不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

⒊綜上所述,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侵入住宅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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