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1404,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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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翰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承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88號、107年度簡字第178號、106年度簡字第2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前開三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第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為竊盜案件,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考量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相同、行為時間間隔接近、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電線,經向證人劉振順變賣後得款新臺幣(下同)3萬9,195元、1萬3,245元,共計5萬2,440元,已據證人劉振順證述在卷,並有回收登記簿可考,此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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