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1420,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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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錫欽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錫欽於民國112年6月8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芳苑鄉防汎道路旁樹叢抓蜥蜴時,不慎碰觸到告訴人羅子軒裝設在附近之監視器而觸電,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製工具破壞羅子軒上開監視器之鏡頭1顆(按:應係2顆),足以生損害於羅子軒。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上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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