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1438,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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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順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順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鐘順良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9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大成國小」外,見前方郭雅各與王怡文夫妻在該處散步,鐘順良竟萌生傷害之犯意,無故從後方以徒手方式推倒郭雅各,致郭雅各仆倒伏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額、左臉及左眼周擦挫傷併血腫等傷害。

員警獲報後,調取附近監視影像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怡文(即郭雅各之配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34、88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承認有於112年3月27日至金馬公園,也有在大成國小圍牆散步走路,亦對被害人所受傷害並不爭執,惟否認有起訴書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推被害人,也不認識被害人、告訴人,我覺得被害人所受之傷不關我的事;

警方調取之大成國小監視器影片中,推倒被害人的犯嫌並不是我,因為那個人的帽子是黑色非紅色;

至於金馬公園、泰安二街、黃蘋文理補習班的監視器畫面的人則是我;

我當天是穿橘色外套等語。

經查:㈠被害人確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遭人自後方推倒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0至21、94至95頁),並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傷照片、傷勢照片、大成國小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就大成國小監視器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3、48至49、54頁;

院卷第37至38頁),此部分之情形已可認定。

㈡而上述大成國小監視器影像中推倒被害人之犯嫌是否為被告,即為本案最大爭點,茲述如下:⒈證人黃則勳即本件處理員警於審理中證述:我在調閱大成國小監視器影像查知犯罪嫌疑人後,因為大成國小監視器影像並無標記時間,所以又去調閱旁邊的黃蘋文理補習班監視器畫面以確認犯罪時間,再去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並校對各該監視器時間與實際時間之誤差後,才鎖定是被告犯案,並透過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找到被告等語(見院卷第84、86頁)。

次由證人黃則勳於偵查中出具之職務報告、偵辦本案所調閱之監視器地點圖、一覽表、監視器畫面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9至12、37至53頁)與其於本院所出具說明校正及確認各該監視器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之職務報告(見院卷第61至67頁),確與其於本院證述內容一致。

⒉由上可認,證人黃則勳係在發現大成國小監視器畫面攝有被害人遭推倒影像後,依該行為人之行進方向調取黃蘋文理補習班之監視器畫面,以確認該行為人出現之時間點及據此推算行為人之犯案時間;

再因此調取案發現場周圍之其餘5處監視器畫面(即偵卷第37頁之監視器地點圖),並依行為人行進方向,發現各監視器出現該行為人之影像具有時間之前後連貫性(即偵卷第41至53頁各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承辦員警在各該照片說明欄所示之校正後時間)等節,應可認定。

再由被告坦承警方所調取監視器畫面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者係其無誤(見偵卷第41頁照片、第42頁上方照片與同卷第14至1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亦承認警方所調取金馬公園、泰安二街、黃蘋文理補習班、下廍里活動中心影像之人為其本人(見偵卷第15至1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

偵卷第43頁下方照片、第44頁照片、第46至47頁照片、第50及52頁照片),加諸被告前述承認為其本人之監視器畫面影像,與大成國小監視器所拍攝犯罪嫌疑人影像之穿著相似(比較前述照片與偵卷第48、49頁照片),可信證人黃則勳之偵查方向無誤。

⒊又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活動中心、大成國小監視器畫面進行比對,前者乃被告承認係其本人者(見偵卷第16頁),檢察官勘驗結果認被告在活動中心監視器影像中,手上有白色塑膠袋、身上衣服有橫狀構造、行進中右腳動作有特殊擺動動作,而與大成國小監視器拍攝之行為人特徵相符,有檢察官於偵查中之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卷第97頁)。

本院復於準備程序中就活動中心與大成國小監視器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如下(見院卷第36至38頁):⑴活動中心監視器:有1男子,頭戴紅色鴨舌帽,身穿羽絨外套,腳穿拖鞋,雙手放在身後,手中拿著白色塑膠袋,自畫面上方走至畫面下方。

其羽絨外套,拉鍊僅拉到腰部位置附近,外套無帽子,領口呈翻領狀態,翻領部分並不平整,其左手邊領子有翹起,脖子後面的領子高度大約在頭髮邊緣下方,白色塑膠袋有複數的直角突起。

⑵大成國小監視器之1:告訴人與被害人自畫面右下方出現,各自撐1把傘,其中被害人的傘有故障,故呈現不規則多邊型,2人走在人行道上,行至中間時,後方出現1名男子,頭戴鴨舌帽,身穿羽絨外套,外套無帽子,領口呈翻領狀態,其左手邊領子有翹起,脖子後面的領子高度大約在頭髮邊緣下方,左手提一塑膠袋,該塑膠袋有複數的直角突起,該男子走到被害人旁邊,雙手用力將被害人推倒在地,隨後走到畫面右邊馬路上,雙手放在身後,提著塑膠袋,朝畫面上方走去,隨後左轉離開畫面。

⑶大成國小監視器之2:告訴人與被害人自畫面右方出現,各自撐1把傘,被害人的傘呈現不規則多邊型,2人行至畫面左方即將出畫面時,有1男子自畫面右方出現,走在2人後面,該男子頭戴鴨舌帽,身穿羽絨外套,外套無帽子,領口呈翻領狀態,脖子後面的領子高度大約在頭髮邊緣下方,左手提一塑膠袋,該塑膠袋有複數的直角突起,該男子走至畫面左方離開畫面。

被告雖否認大成國小監視器所拍攝之行為人是他,但坦承活動中心的那人看起來好像是他等語(見院卷第36頁)。

衡諸被告已於警詢中自承該活動中心監視器所拍攝之男子是他等語,已如前述(見偵卷第16頁),而大成國小監視器所拍攝之行為人影像,無論帽子及外套型式、外套領口翻領樣式、手持塑膠袋之形狀等,均如出一轍,本院並就前述兩處監視器之勘驗過程截圖影像、偵卷第50頁上方照片做成對比圖存卷參照(見院卷第47頁),確如偵查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所言,可認活動中心與大成國小監視器影像中之人,確屬同一。

由此可見,被告即係自被害人後方將之推倒之人無訛。

⒋至被告雖稱大成國小監視器所拍攝行為人帽子是黑色,與他所戴的帽子是紅色不同置辯,然大成國小監視器係黑白畫面,有偵卷第48、49頁照片可佐,且證人黃則勳亦證述該處監視器係紅外線,所以是黑白畫面等語(見院卷第85頁),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被告又於審理中突稱:我當天穿的外套是橘色等語,然由被告前述自承警方所調取金馬公園、泰安二街、黃蘋文理補習班、下廍里活動中心影像之人為其本人,並有該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乙節(見偵卷第15至1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

偵卷第43頁下方照片、第44頁照片、第46至47頁照片、第50及52頁照片),均可清楚知悉被告當天身著深色外套(近似黑色),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稱可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害人身體原已欠佳,有冠心症、動脈冠狀繞道手術後、腦中風及失語症之情形(見偵卷第35頁之診斷書),被告竟當街咨意隨機攻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亦使被害人、告訴人之心理產生極大恐慌,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再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傷害前案紀錄,有彰化地檢署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偵卷第75至81頁、院卷第9至12頁),素行不佳,可見被告遵守法規範及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均甚薄弱。

又考量告訴人在本案表達之意見(見院卷第39、90頁),兼衡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與被告全然否認犯行、不願意賠償被害人等情(見院卷第39、50頁),自難認其具有犯後態度良好之從輕量刑因素,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做勞役、無收入、已婚、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並無須扶養之人還需要被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一併審酌公訴檢察官認本件為無差別攻擊事件,應從重量刑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再基於刑罰論中特別預防之考量,認為本案應透過相當之刑罰使行為人產生心理威嚇,並藉由矯正過程防止行為人不會再度犯罪,故應予被告相當處罰才可能導正其行為,因此不應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否則被告行為恐有變本加厲之疑慮,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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