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151,2023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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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龔世春




陳張元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7、8、9、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忠、陳張元、龔世春與段邵奇、何錦億(後2人所涉部分已另行起訴,不在此次起訴範圍內)原為育婕工程行員工。

陳志忠、龔世春與段邵奇、何錦億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8時許起,在○○縣○○市○○路0段000巷口旁「○○○」建築工地施工後,於同日18時許,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陳志忠、龔世春、段邵奇、何錦億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可剪斷電纜線之金屬剪,剪斷楊宗杰放在該處工地地下室之電纜線(60米的EV100、950耐火線,200米的TPVC60大亞塑膠電線G200M,105米的TPVC150大亞塑膠電線K500M,1000米的TPVC22大亞電線,總價值新台幣220700元);

迨同日21時許,有犯意聯絡之陳張元到場後,陳張元、陳志忠、龔世春與段邵奇、何錦億共同將電纜線搬運到停在工地1樓門口之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上竊取得手後,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車逃逸。

因認被告陳志忠、陳張元、龔世春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竊盜罪嫌,且與本院審理之111年度易字第1211號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惟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同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參照),違反此項規定所為之追加起訴,其程序即有未合。

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就本件追加起訴所欲附麗之前案即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11號案件,已於112年1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月19日宣判,有該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稽。

惟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2年2月1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文上本院收案章日期可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偵查後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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