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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財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之犯行,與顏吉利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前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7月10日接續執行,殘刑部分於109年3月1日執行完畢,非殘刑部分則於110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等案件,與本案竊盜罪具有密切關連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因無資力購買毒品,才會犯下本案,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㈤依據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可以證明:本案承辦員警並無任何確切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涉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即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此部分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乃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正當財富,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實有可議之處,被告犯罪後未能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但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女友同住、入監前職業是修理鐵門,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因為要購買毒品才會行竊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被告及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被告各次行竊手段相仿、竊得財物價值差異不大、告訴人劉上誠已經取回遭竊之財物,且表示:我想原諒被告,對於刑度沒有意見,我不想追究,也不需要被告賠償等詞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
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同一,被告各次行竊之犯罪情節與手法雷同,本案行竊時間緊接,整體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尚非重大,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被告行竊使用之工具,並未扣案,本院考量此些工具取得容易、價值低廉,沒收此物,並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工具為裁量沒收)。
㈡不法利得:⒈本案被害人已經在警詢明確表示遭竊財物之財產價值,本案被害人不認識被告,並無誇大的必要,爰以此作為本案不法利得估算的基礎,但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以低價變賣,與顏吉利共同花用,因此,本案被害人遭竊之財物價值,高於被告變賣之價格,此部分之沒收範圍為何,則為重要之爭點。
舉例而言,行為人騙得價值100元的財物,經變賣的價格為10元,我們應該沒收100元(市價),還是10元(變價後的金額)。
對此,本院認為,沒收的數額,應該是原始的犯罪所得。
理由在於:⑴行為人客觀整體財產的增加數額,應當是以犯罪既遂當時計算,不會因為行為人事後將財物低價變賣,而變動客觀整體財產,否則,不法利得數額的計算基礎,將取決於行為人變賣的價格,一旦行為人將財物消費完畢(例如:騙得麵包,將麵包吃完),則將無犯罪所得,此一適用結論,並不合理。
⑵我國沒收新制,大量繼受德國法(可見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彼邦之法律規定,應有相當之參考價值。
德國刑法第73C條第2句規定:「除犯罪物之沒收外,如其價值低於原始犯罪所得時,法院亦應為追徵之宣告。」
從比較法看來,不法利得之差額,亦應為追徵之宣告。
⑶據此,即便被告已將竊得之財物變賣,但並不影響不法所得數額之計算,本院應以本案犯罪行為既遂當時,計算本案不法利得。
⒉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由於本案原標的已經不存在,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之具體數額,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追徵之數額,直接提起上訴救濟,爰依據被告與顏吉利就本案不法利得分配的比例,在附表主文欄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
⒊據此:⑴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電箱1個,價值6,000元,未扣案、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法宣告追徵之。
⑵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電線9捆,價值6,000元、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之電線1捆及電箱1個,價值1萬5,000元,均未扣案、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依被告分得一半計算,被告實際獲得3,000元、7,500元之不法利益,應依法宣告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許進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元,追徵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許進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追徵之。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許進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千五百元,追徵之。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許進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78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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