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194,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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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蓮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楊金蓮前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5,579元,嗣於民國97年8月20日,新光銀行將債權讓與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經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後,本院於107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員小字第208號判決確定在案,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楊金蓮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果,本院並於111年1月13日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57819號債權憑證在案。

嗣於111年8月25日,被告楊金蓮收受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寄送之車輛查封通知函,得知其子劉憲鴻所購買、登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受強制執行之虞,遂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將上開重機車移轉登記予劉憲鴻。

因認被告楊金蓮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告訴被告楊金蓮損害債權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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