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255,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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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賢被訴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無罪;

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慶賢為彰化縣員林市萬年里(下稱萬年里)里民。

被告與競選萬年里里長連任之候選人即告訴人林張阿賞因細故而有爭執,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晚上10時至同年月17日上午9時許,在萬年里萬年巷13之1號、萬年里萬年巷13號、彰化縣○○市○○路0號、彰化縣員林市萬年一街與萬德街交岔路口,見告訴人懸掛該處之競選看板,持金屬製造、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將之割下後竊取之。

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持美工刀將告訴人懸掛在公訴意旨所載地點之競選看板割下之行為。

惟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並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所有之競選看板對告訴人而言具有專屬及專用性,被告縱使將之取走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也無法為自己或他人所使用,因此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合。

況且競選看板價值低微,與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因四處隨意張貼之小廣告有礙觀瞻因而撕毀並無重大差異,縱使不加以刑事處罰,亦應為一般人所能接受,故被告主觀上並無竊盜犯意以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經查:

(一)被告為萬年里里民,其與競選萬年里里長連任之候選人即告訴人因細故而有爭執,遂接續於111年9月16日晚上10時至同年月17日上午9時許,在萬年里萬年巷13之1號、萬年里萬年巷13號、彰化縣○○市○○路0號、彰化縣員林市萬年一街與萬德街交岔路口,持美工刀割下告訴人懸掛該處之競選看板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1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下稱選偵字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39、7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綦詳(見選偵字卷第26至29、60頁)。

復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等證據附卷可稽(見選偵字卷第35至4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刑法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所有之意圖,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而言。

被告雖有持美工刀割下告訴人懸掛在前揭地點之競選看板,惟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茲說明如下: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設置的選舉看板用途是作為選舉廣告。

被告是我擔任里長的萬年里里民,去年(110年)被告住家環境髒亂且遭強制就醫,其他里民請我協助處理被告住家環境的整潔狀況,我便拜託回收場前來協助,並將回收而來的錢交給被告。

事後被告否認有拿到回收的錢並到派出所提告我竊盜,但我未因此遭到起訴。

被告可能因為這樣的因素才會做出破壞我選舉看板的行為,並藉此影響我選舉及里長的連任。

我覺得被告可能是對我不滿,正值我要選舉,於是破壞我的競選看板,妨礙我選舉,我要對他提出毀損及選罷法的告訴等語(見選偵字卷第28、29、60頁)。

可知告訴人所有之競選看板,主要係供渠作為里長選舉宣傳之廣告使用,對於告訴人以外之人,並無實際用處。

告訴人復認為被告所為,主要係破壞渠所有之競選看板,以影響渠選情,並非意在竊取該等競選看板。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前告訴人沒經過我同意,將我收集的資源回收物品全部清走,故意找我麻煩,引起我不滿,我才拿美工刀割掉告訴人的選舉看板,我把選舉看板割下拿走後,騎機車載到附近八堡圳灌溉水溝丟掉,這些選舉看板都被水流掉了等情(見選偵字卷第21頁)。

可見被告主觀上應僅係為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競舉看板,以表達其對告訴人之不滿。

被告並無欲從該等競選看板獲得任何持有之好處或利益,亦缺乏將競選看板據為己用而有何使用收益之意,其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竊盜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如上開理由欄壹、一所載以美工刀將告訴人懸掛在上開地點之競選看板割下之行為,係基於毀損之犯意,而毀損該等競選看板,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47頁)。

雖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所涉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業經敘明如前,而與被告所涉毀損罪嫌部分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就被告涉嫌毀損罪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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