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271,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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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0號
112年度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水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14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886號),本院認前者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835號),改行通常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水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陳金水前於民國110年8月至9月9日間某日,在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現已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下稱水利署彰管處)所管理、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之山寮支線灌排系統上方,設置鐵板橋樑1座(此部分犯行另經檢察官偵查訴追,下稱前案)。

被告於111年5月25日將上開鐵板橋樑拆除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竊佔犯意,於111年5月28日某時許,未經水利署彰管處之同意,在坐落於甲地由水利署彰管處所管理,樁號分別1K+640M、1K+790M灌排系統上方,鋪設鐵板橋樑各1座(分別為長300公分、寬180公分,及長1020公分、寬150公分)。

嗣被告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另基於竊佔犯意,於111年8月3日下午2時許,未經水利署彰管處之同意,在坐落於甲地由水利署彰管處所管理之灌排系統上方,再鋪設鐵板橋樑1座(長304公分、寬205公分)。

被告先後即以前開方式竊佔甲地,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具有未盡公允之疑慮,是除其指訴本身須無重大瑕疵外,尚應調查其他證據,彼此相互利用補強而達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財產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但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該財產管領權人亦不失為該項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足資供參)。

三、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佔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莊雅慧(水利署彰管處二林工作站職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代理人蔣尚霖於偵訊之指述、妨害水利案件告發書、勘察現場照片、位置圖與地籍圖、甲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前案起訴書與一審判決書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未經水利署彰管處同意,先後在前開三處鋪設鐵板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以書狀及當庭辯稱:我的配偶彭玉美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係用以經營「玉美畜牧場」,毗鄰之同段390地號土地(下稱丙地)於110年1月31日經分割繼承登記後,所有權人葉欽鴻未再同意我與配偶繼續使用通行,並將原供通行之路面刨除,導致乙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無法讓經營畜牧場所需載運鴨蛋、飼料及清運鴨糞之車輛使用,則乙地若欲通行至公路,即須通行甲地,而甲地與乙地毗鄰部分為灌溉溝渠,接臨處已設有泥土路便道,且該便道可通行至中和巷而與公路連接,我才會暫時鋪設活動鐵板在灌溉溝渠上通行,以此方式通行至公路,彭玉美亦有為此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而之所以會陸續在不同位置鋪設複數鐵板,是為了因應飼料車通行及運送鴨糞之不同需求,我認為鋪設鐵板既沒有阻礙水流,也沒有影響到清淤功能,因為上開灌排系統沒有什麼淤泥,我們也都會自己清,從未見水利署彰管處有來清過,客觀上應該不構成竊佔行為,且主觀上也沒有竊佔的意思,本件我是出於不得已,應該與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規定相符等語(易二卷第35至36、55至59、92至96頁)。

經查:㈠首堪審認之基礎事實甲地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其上有水利署彰管處管理之山寮支線灌排系統;

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10年8月間至9月9日期間某日,曾在前開山寮支線樁號1K+640M灌排系統上方,鋪設鐵板1座(長約300公分、寬約180公分〈渠道寬為150公分〉,下稱鐵板㊀,即附圖一所示【A】處),嗣被告於111年5月25日暫將鐵板㊀移除後,未徵得水利署彰管處之同意,再度於同年月28日某時許,將同一塊鐵板(長約300公分、寬約180公分,自第二次鋪設時間後簡稱鐵板⓵)鋪放在相同位置(即樁號1K+640M灌排系統上方),同時亦於樁號1K+790M灌排系統上方,鋪設由四片鐵板組成之板橋1座(長1020公分、寬150公分,即附圖一所示【B】處,下合稱鐵板⓶),嗣被告於111年8月3日下午2時許,同樣未經水利署彰管處之同意,在前開山寮支線樁號1K+885M灌排系統上方,再鋪設一塊鐵板(長304公分、寬242公分,即附圖一所示【C】處,下稱鐵板⓷)等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莊雅慧於本案及前案之警詢與偵訊(偵一卷第13至18、105至106頁、偵二卷第15至17頁、前偵卷第17至18、52頁),及蔣尚霖於本案偵訊、前案準備程序時(偵一卷第105至106頁、前簡上卷第114頁)指述在案;

此外,並有地籍圖資網路查詢資料、水利署彰管處110年9月16日農水彰化字第1106555915號函、甲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前案之妨害水利案件告發書、鐵板㊀現場照片、告訴代理人莊雅慧在前案提出之現況示意圖(即本判決附圖一)(前偵卷第29、33至36、55頁、前簡上卷第117頁)、本案之妨害水利案件告發書共2份、鐵板⓵⓶照片、甲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甲地之地籍圖謄本、周遭地圖、告訴代理人莊雅慧手繪現場圖、鐵板橋相對位置航照圖套繪地籍圖,及鐵板⓷位置圖、量測現場照片(偵一卷第27至28、31、33至39、65、119、123、141至147、155至163頁、偵二卷第19至20、23頁)在卷為憑,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是認無訛(偵一卷第9至12、103至106頁、偵二卷第9至11、55至56頁、易二卷第55至59、93至9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此外,被告於110年8月間至9月9日期間某日鋪設鐵板㊀之前案犯行,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先經本院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及附條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12年8月1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改判無罪,現尚未判決確定等情,亦有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二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前簡上卷第15至18頁、易二卷第67至75、126至127頁),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鋪設鐵板之行為客觀上是否符合竊佔罪構成要件一節,觀諸前引之現場照片可知,鐵板⓵⓶⓷覆蓋溝渠之面積雖非甚廣,然其中鐵板⓵⓶並非單純擺放在灌排溝渠上方,而係兩側有固定在灌排溝壁上,難謂人力可輕易移除,此節亦迭據被告於前案及本案自陳:鐵板㊀(即本案之鐵板⓵)及鐵板⓶⓷如要拿起,需要請吊車吊起來,人力是搬不動的,我在111年5月25日移除鐵板㊀時,也是請吊車來拆的,且鐵板⓵⓶確實要用螺絲固定在兩側,不然有時候車子太重,會滑下去水溝,至於鐵板⓷則不需要固定,因為載鴨糞的車比較輕,但我是一直擺放在該處,並非有鴨糞車經過時才放下等語無訛(前簡上卷第110、112頁、易二卷第94至96頁)。

則上開鐵板用途既係供人車通行其上,且依被告於前案所陳報之車輛重達8.8噸以上(詳前簡上卷第67頁),堪認鐵板⓵⓶確須穩妥固定在灌排溝壁或周遭硬物上,方能承受載運物品之車輛安全通過不致滑脫,且鐵板⓵⓶⓷從被告自111年5月28日陸續鋪設完畢後,應是保持如現場照片所示狀態未曾搬移,要非車輛欲通行時方予機動性擺放,方符合使用便利性及成本效益,故被告上開所述之鐵板設置及使用模式,確與事理相符。

則水利署彰管處雖非甲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在灌排系統上方以前載方式鋪設鐵板⓵⓶⓷,客觀上已妨害水利署彰管處進行清淤、疏浚等例行性管理及維護事務之權能,並排除水利署彰管處對該區段溝渠之占有支配,要非被告單方宣稱該溝渠實際上並無淤泥、主管單位未曾派員清理等詞所能卸責。

故被告辯稱其行為客觀上並未侵害他人支配權一節,並非可採。

㈢惟經參閱前案所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號確認通行權等民事事件(下稱另民案)卷宗後可知,彭玉美前於111年1月20日向本院民事庭遞狀,訴請確認乙地對台糖公司所有之甲地在一定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且台糖公司不得妨礙彭玉美通行,並應容忍彭玉美在上開範圍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其後彭玉美再於111年6月7日追加水利署彰管處為被告,追加部分之聲明為水利署彰管處應容忍彭玉美在甲地山寮支線灌排系統鋪設鐵板溝蓋;

案經另民案承審法官於111年6月10日前往現場勘測,並由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先後製作111年7月14日(收件文號111年7月7日二土測字第1209號,下稱圖①)、112年1月7日(收件文號111年11月17日二土測字第2040號,下稱圖②,即本判決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

此外,彭玉美再於111年8月30日追加葉欽鴻、葉俊彥為被告,備位聲明為乙地對葉欽鴻、葉俊彥所有之丙地(均於110年5月17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有通行權存在,針對此節葉欽鴻、葉俊彥則出具書狀辯以:彭玉美所有之乙地非屬袋地或準袋地,其主張對丙地有通行權存在一節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另民案嗣於112年3月2日作成判決,確認彭玉美就台糖公司所有甲地如附圖二編號A,及偉糖段18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且水利署彰管處應容忍彭玉美於附圖二編號D部分鋪設鐵板溝蓋;

上開判決理由略以:乙地北側中和巷往西雖可通公路,然該道路寬度不足彭玉美設立畜牧場所需大型車輛通行,而乙地北側中和巷往東,則僅餘機車通行之寬度,則乙地所鄰中和巷往東側或西側,均非屬適合通行之道路,致乙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準袋地,則綜合彭玉美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畜牧場之設施空間、禽類數量,暨使用大型車輛等情,認乙地需通行道路之寬度應以3公尺以上較為適合,再考量甲地屬特定專用區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目前為水溝之護岸,如作為通行道路,對台糖公司並無實質經濟上之損害,復無農田、住家,故認為通行附圖二編號A、B之方案較為適當,又甲、乙地之間為水利署彰管處管理之山寮支線灌排系統,彭玉美為達通行之目的,必要跨越該灌排溝渠始能連接通行附圖二編號A、B之方案,故彭玉美主張應於附圖二編號D部分設置13.50平方公尺之鐵板部分為有理由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另民案卷宗確認屬實,並有該案民事起訴狀、畜牧場登記證書、甲乙丙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玉美畜牧場申請登記相關文件、民事準備四暨追加被告狀、111年6月10日勘驗測量筆錄暨照片、圖①之複丈成果圖、民事準備五暨追加被告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另民一卷第9至25、119至125、165至169、189至247、263至297、313、379至387-2、399至401頁)、卡車照片、順好農產行提供之車輛規格、圖②之複丈成果圖、葉欽鴻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及另民案判決(另民二卷第45、101、115、151、167至177頁)在卷為憑。

㈣是由前開另民案之訴訟證據資料以觀,被告所辯因乙地失去與公路適宜之聯絡,遂鋪設鐵板⓵⓶⓷以利在灌溉溝渠上通行一節,尚屬有據,且另民案判決認定水利署彰管處應容忍附圖二編號D部分設置鐵板(即鐵板⓶所在位置)之理由,暨現場放置鐵板之目的,係為使被告配偶經營之畜牧場人車安全對外通行等節,亦未據檢察官提出異議。

則由被告陸續鋪設鐵板⓵⓶⓷之時日確實係在丙地110年5月17日分割登記而無法再通行之後,暨其之配偶前於111年1月20日已訴請確認乙地對甲地之通行權存在,迄於112年3月2日經法院判決確認對甲地通行權存在暨其通行位置、範圍等節,可徵被告及其配偶主觀上係認定其等對於甲地局部有通行權,為使畜牧場使用之各式車輛安全通行至聯外道路,乃在灌排溝渠上方鋪設鐵板⓵⓶⓷,加以所設置該等鐵板之面積,亦無顯然逾越通行必要範圍之情事,從而,被告既因認對甲地有通行權,始設置通行所必要之鐵板⓵⓶⓷,自難率認被告本案主觀上係基於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而為。

㈤至於另民案判決認定水利署彰管處應容忍設置鐵板之附圖二編號D部分,對應於附圖一之相對位置係【B】處(亦即鐵板⓶之設置處所),此節業據本院核對另民案卷證,並當庭向被告確認屬實(易二卷第57頁),而與被告本案鋪設鐵板⓵、⓷之附圖一【A】、【C】處不同。

然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應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法院為此判斷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於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

則彭玉美在另民案追加水利署彰管處為被告時,雖有於追加聲明中表達設置鐵板之方案(另民一卷第165、171頁),然隨著訴訟程序進行及兩造陸續攻擊防禦,究竟受訴法院最終判決將會酌定何種通行方案、是否僅止於一處,當非訴訟當事人所能精準預期。

故被告在本案行為時,另民案既尚未判決確認被告可在甲地通行之確切位置與範圍,要不因最終法院判定水利署彰管處應容忍之設置鐵板位置,與被告在判決前早已鋪設之位置有部分不同一,即可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故意。

㈥又司法實務上雖會以: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亦即犯行遭查獲後犯意即中斷而告中止等情,用以判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型態。

而稽諸被告雖係在前案遭司法機關查獲並開始偵查,甚且法院已諭知有罪之一審判決,被告並已自行將鐵板㊀移除後,又陸續實行本案鋪設鐵板⓵⓶⓷之行為,然承前所述,被告實行本案行為時,另民案之訴訟程序既仍在進行中尚未判決,且刑事訴訟前案部分亦經被告於上訴期間內聲明不服,主張其係基於通行之目的等語,嗣後另民案及前案二審之判決結論,更分別認定被告與配偶對甲地確有部分通行權,及被告先前鋪設鐵板㊀之行為並無竊佔之主觀故意,基此實無從由前案目前最新之無罪判決結論,遽謂被告是在前案犯罪故意因查獲而中斷後再度為本案犯行,加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另民案及前案既仍在審理之期間,且被告及配偶於該等訴訟過程中,立場亦始終一致主張其等對甲地有通行權,憑此更難率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明知或可得而知自身行為確已罹刑章之竊佔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自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㈦至於被告雖另辯稱鋪設鐵板⓵⓶⓷之行為符合刑法緊急避難之要件,然刑法上犯罪成立與否,乃先確認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後,再依序從事違法性及罪責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誠如前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既已無從積極證明被告鋪設鐵板⓵⓶⓷時,主觀上確係基於竊佔之故意,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該當,本院自無庸再進一步審究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是否存在,併此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否認犯罪所辯並無竊佔主觀犯意之情詞,尚非不可採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難認已達證明被告有此等竊佔犯行而毫無合理懷疑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奇曉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本判決引用卷宗簡稱對照)
卷宗案號 簡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4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86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0號卷 易一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1號卷 易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1號卷 前偵卷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7號卷 前簡上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卷宗節本(一) 另民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卷宗節本(二) 另民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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