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320,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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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偉


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印章「林佳興」壹個沒收。

如附表「偽造印文數量」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家偉與林佳興係友人,其明知林佳興係中度智能障礙者, 竟為下列行為:㈠陳家偉因知政府按月(每月10日)均有支付身心障礙補助款 予林佳興,遂於民國108年7月24日11時17分許,陪同林佳興至郵局補辦林佳興所申辦之溪州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及密碼。

嗣陳家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佳興佯稱將替其保管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密碼,林佳興不疑有他,遂將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交付給陳家偉。

其後,陳家偉另於當日11時17分許至翌日9時45分間,委由不知情之業者偽造「林佳興」之印章一顆(下稱本案偽造印章),並接續於108年7月25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如附件所示之時間(合計34次),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樹仔腳郵局,填寫如附件所示之金額於取款憑條上,並持本案偽造印章盜蓋林佳興如附件所示印文1至2枚在旁,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取款憑條,並將之持交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加以行使,該承辦人員因而誤信陳家偉係林佳興合法授權委託前來提款,而將附件所示金額交付陳家偉,足以生損害於林佳興及臺中樹仔腳郵局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家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7月間,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即林佳興住處,向林佳興佯稱替其介紹女友,林佳興同意後,陳家偉即冒充不存在之人「賴微婷」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佳興聯繫,「賴微婷」並與林佳興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賴微婷」遂接續要求林佳興替其支付每月新臺幣(下同)6,600元之電話儲值費用,林佳興因而陷於錯誤,按月交付現金6,600元,期間1年,合計7萬9,200元之金額給予陳家偉不知情之胞姊陳淑珍,陳淑珍,陳淑珍再將該款項轉交予陳家偉得手。

二、案經林佳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興於警詢、偵訊之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另有郵局帳戶之申請人及交易紀錄、存簿交易紀錄及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彰化郵局函所附現金提款單34件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家偉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刑法第215條偽造印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間,接續至郵局提領告訴人林佳興金錢之34次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

被告偽造印章之目的,係為偽造取款憑條而行使,以詐得款項,其行為目的同一,且有高度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同一詐欺之手法,接續於1年內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12次款項,為接續犯。

被告犯罪事實㈠與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102、103年間即有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竟又再犯此案,素行不佳;

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法、接續犯罪之次數、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學關係,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23萬元達成和解(已賠償第1、2期金額)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在從事汽車美容工作,為輕度身心障礙(第1類)、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已婚,育有一名剛出生之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本案被告2次犯行時間重疊,受財產損失之被害人同一等情況,及其他定執行刑所應考量之一切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未扣案(遭扣案後發還給告訴人)之本案偽造印章1個,為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業主所刻,雖已經警方發還給告訴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偵卷第115頁),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案偽造印章已經被告將之交給警方而未繼續保有,為警方自行將應沒收之物交給告訴人,故本案如生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之情事,自無再向被告追徵價額之理。

㈡如附表「偽造印文數量」所示之本案偽造印文,係由被告持本案偽造印章所偽造,並持以行使,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偽造之取款憑條,既經被告持之行使交付給郵局,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再對各該取款憑條諭知沒收。

㈢本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將近全部損害,且分期償還中,如再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對被告有過苛之情,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偽造印文數量 1 108年7月25日9時45分許 1,100元 2枚 2 108年7月25日16時25分許 257元 2枚 3 108年8月14日16時12分許 1,872元 2枚 4 108年9月11日15時02分許 4,872元 2枚 5 108年10月14日8時45分許 4,872元 2枚 6 108年11月11日8時37分許 4,872元 2枚 7 108年12月10日8時47分許 4,873元 1枚 8 109年1月10日8時44分許 4,872元 1枚 9 109年1月30日8時38分許 4,872元 1枚 10 109年3月10日8時49分許 5,258元 1枚 11 109年4月10日8時46分許 5,065元 1枚 12 109年5月4日8時47分許 1,500元 1枚 13 109年5月8日9時02分許 1,500元 2枚 14 109年5月11日9時08分許 5,065元 2枚 15 109年6月5日8時40分許 1,500元 1枚 16 109年6月10日8時42分許 5,065元 2枚 17 109年7月6日8時35分許 1,000元 3枚(另有1枚模糊難辨識) 18 109年7月10日8時35分許 5,065元 1枚 19 109年8月10日8時47分許 5,065元 1枚 20 109年9月10日8時35分許 5,065元 2枚 21 109年10月12日8時50分許 5,065元 2枚 22 109年11月10日8時40分許 5,065元 3枚 23 109年12月10日8時37分許 5,065元 2枚 24 110年1月11日8時42分許 5,065元 1枚 25 110年2月28日8時49分許 5,065元 1枚 26 110年3月10日8時38分許 5,065元 1枚 27 110年4月10日9時5分許 5,065元 2枚 28 110年5月10日8時49分許 5,065元 2枚 29 110年6月4日8時35分許 4,500元 1枚 30 110年6月10日8時38分許 5,065元 2枚 31 110年7月12日9時05分許 5,065元 1枚 32 110年8月10日8時32分許 5,065元 2枚 33 110年9月10日8時52分許 5,065元 3枚 34 110年10月12日8時37分許 5,065元 2枚 共143,955元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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