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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傳於111年11月4日9時許,在林黃淑貞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外,與林黃淑貞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臺語「大摳呆」等語辱罵林黃淑貞,足以貶損林黃淑貞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林進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核字第3304號核定之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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