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377,2023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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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張憲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其所
  4. 二、張憲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甲車
  5. 三、張憲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甲車
  6. 四、張憲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
  7. 五、張憲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3月2日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10.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被告張憲堃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12. 二、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13. 三、犯罪事實欄四、五部分:
  14. 四、綜上所述,被告各次犯行,事證明確,皆堪認定,應依法論
  15. 參、論罪科刑
  16.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17.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18.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19.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20.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21. 六、沒收部分:
  22.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憲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
  23.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4. 參、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加重竊盜犯嫌,是以被
  25. 肆、訊據被告坦承其承租甲車使用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附
  26. 一、被告向車行承租甲車,租期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2
  27. 二、然而,甲車於112年2月16日晚間11時14分許出現在附表三
  28.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難令本院確信被告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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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8號
112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堃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77號、112年度偵字第3961、635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憲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沒收銷燬;

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被訴如附表三之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憲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12年2月3日凌晨1時12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39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後方巷弄內,持長桿連接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剪刀未扣案),剪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架設之供電纜線:裸硬銅線236.8公尺、銅玻璃電線191.3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32,063元】而竊取得手。

二、張憲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甲車,於112年2月15日晚間11時許至112年2月16日凌晨1時許,至彰化縣○○鄉○○街000○00號路段,持長桿連接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剪刀未扣案),剪下台電公司架設之供電纜線:裸硬銅線469.9公尺、銅玻璃電線38公尺(價值38,692元)而竊取得手。

三、張憲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甲車,於112年2月21日凌晨0時46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28分許,至彰化縣○○鎮○○段○○○段000○0地號,持長桿連接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剪刀未扣案),剪下台電公司架設之供電纜線:銅玻璃電線431.7公尺(價值31,475元)而竊取得手。

四、張憲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26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2樓(其當時之租屋居所),以玻璃球管(未扣案)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張憲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3月2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3月3日上午9時許,警方據報後持本院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張憲堃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憲堃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高健耀、租賃車行員工賴俊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3961號卷第25-31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物品及照片、現場照片(偵3961號卷第75-80、101頁)、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暨附件(偵3961號卷第81-87頁)、甲車之租賃契約(偵3961號卷第93頁)、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擷圖(偵3961號卷第97-100頁)、被告出入現場之路線圖(偵3961號卷第111頁)、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6356號卷第119頁)在卷為憑,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故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可認屬實。

二、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固然坦承駕駛甲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經過該地點等語,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二、三各次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去找一個叫『佑佑』的朋友聊天,他住在福興那邊」、「(犯罪事實欄三之時間、地點)我車子有沒有經過那邊,我也不知道」云云。

經查:㈠彰化縣○○鄉○○街000○00號路段,台電公司人員於112年2月16日上午10時許發現該處架設之供電纜線:裸硬銅線469.9公尺、銅玻璃電線38公尺(價值38,692元)遭人竊取;

彰化縣○○鎮○○段○○○段000○0地號,台電公司人員於112年2月21日上午8時40分許發現該處架設之供電纜線:銅玻璃電線431.7公尺(價值31,475元)遭人竊取等情,經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高健耀、姚慶民於警詢供述明確(偵3961號卷第25-27頁,偵6356號卷第13-15頁),且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報告表(偵6356號卷第81頁,失竊地點誤載為頂粘街93號,偵3961號卷第89頁)、竊案現場照片(偵6356號卷第35-39頁,偵3961號卷107-110頁)附卷為據,可認無誤。

㈡被告向車行承租甲車,租期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止,業據被告供認甚詳,核與證人即租賃車行員工賴俊嘉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甲車租賃契約、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憑,可認屬實。

足見被告在租約期間為甲車之使用者無誤。

㈢甲車於112年2月15日晚間11時18分出現在福興鄉頂粘街與台61線交岔路口,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起出現在頂粘街445之15號附近,翌日(16日)凌晨0時2分許起,有男子下車徒步走入失竊現場,攜帶長棒狀工具,伸向架高供電纜線處,於16日凌晨1時13分許該男子徒步離開案發地點,隨即於16日凌晨1時23分許,甲車駛離頂粘街445之15號附近現場,此有監視器錄影擷圖(偵6356號卷第25-33頁)、甲車之車行紀錄(本院易字卷第89頁)在卷可憑,而台電公司人員於16日上午檢查旋即發現電纜線遭竊,顯見駕駛甲車之男子持長棒狀工具剪竊此處供電纜線無訛。

㈣甲車於112年2月21日凌晨0時43分許起,出現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0號附近,往犯罪事實欄三之竊案現場靠近,甲車停妥後,於同日凌晨0時46分許有男子手持長棒狀工具徒步前往竊案現場,於同日凌晨2時28分徒步離開,甲車隨即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凌晨2時35分許、凌晨2時37分許遠離竊案現場,此有監視器錄影擷圖(偵3961號卷第102-107頁)、被告出入現場之路線圖(偵3961號卷第113頁)在卷可憑,且台電公司人員於21日上午檢查旋即發現電纜線遭竊,顯見駕駛甲車之男子持長棒狀工具剪竊此處供電纜線無訛。

㈤參以被告在上述個該竊案時段,包含在甲車的租賃期間,理應為甲車之使用者,被告復坦承曾駕駛甲車途經該地之事實不諱,即不難推論上述畫面中出現持工具剪竊電纜線之男子,就是被告。

被告辯稱只是找友人聊天,然而所謂友人僅知綽號「佑佑」,年籍不詳,其於準備程序稱「佑佑」住福興附近(本院卷第161頁),於審理改稱「佑佑」住(芳苑鄉)漢寶,是否真有其人?甚值懷疑。

再者,倘若被告只是找不詳友人「佑佑」聊天而開車路過此處,豈需逗留現場下車,持長棒狀工具,伸向供電纜線?被告所辯,實不足憑。

相對而言,被告曾於警詢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之竊行(偵6356號卷第9頁),於偵查中羈押本院訊問時,在指定辯護人陪同下,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竊行等自白,與上述監視器錄影擷圖顯示之舉止、動態相符,甚為可信而足憑採。

㈥基此,被告辯稱單純駕車訪友路過,沒有剪竊犯罪事實欄二、三之供電纜線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憑信,此部分之犯行,事證俱明,均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四、五部分: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罪事實欄四、五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不諱(毒偵字卷第14、95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其於112年3月2日晚間6時許,將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摻在香菸裡,點燃後一起施用,112年2月26日晚間8時許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19、156頁)。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3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毒偵字卷第57、189頁),可知被告在採尿前不久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7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驗餘淨重1.57公克)、附表二編號8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編號9之香菸6枝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10之殘渣袋5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皆經驗鑑無誤,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332號、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09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800號鑑定書(本院訴字卷第73、133-137、141頁)附卷可參。

扣案之香菸6根在扣案時末端已捻捲封閉,有此6根香菸扣案照片為佐(毒偵字卷第47頁),足見被告已摻入海洛因,避免滲漏。

而且,這6根香菸都沒有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只有海洛因單一種毒品。

如果被告確有同時施用的需求,勢必要先解開摻入甲基安非他命、再捻捲封閉,豈不徒增困擾?㈢檢視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至14之物品,除了第一、二級毒品沒有交相摻和的現象外,也可發現塑膠球管、香菸這兩類施用毒品方式或器具一應俱全,正好呼應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認分次、以不同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白。

㈣被告於112年3月3日警詢陳稱「意識清楚」等語甚明(毒偵字卷第11頁),於同日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訊後,因上述竊盜犯行經聲請羈押,羈押訊問期間復有指定辯護人在場,此間被告問答流暢,不見精神狀態有何異樣,有各該筆錄存卷可稽,而且被告於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呈陽性反應,顯示毒品仍存留在體內持續代謝,藥效不致於完全消褪喪失,尚乏證據顯示其接受詢訊問時藥癮發作。

從而,被告於審理辯稱因為不舒服、想拼交保,而自白竊行、坦承分次施用毒品云云,均無實據,不足為憑。

㈤綜上所述,在被告前後兩種版本的自白,以警詢、偵訊所坦承犯罪事實欄四、五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版本,和既存扣案證物及鑑驗結果相符,較為可信,應堪採認。

其於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同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情,事證明確,可認無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各次犯行,事證明確,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持長桿連接剪刀,既足以剪斷供電纜線,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該款所稱之兇器。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0月26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於3年內再犯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自應提起公訴。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述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因竊盜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5年度易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述罪刑併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2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至111年3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皆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和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竊盜犯罪,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皆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於審理陳稱其高職肄業,離婚,所育子女由前妻行使親權,其從事過的工作多,曾和母親賣玉佩,其目前和父親、哥哥同住等情甚明,顯見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具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

㈡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不另重複評價外,被告長年以來歷有施用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多次出入監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良,亦未戒除毒癮,而且已有相似竊行,本案並非初犯,量刑實不應因循往例,浮濫從輕。

而施用毒品固然屬自傷行為,然而被告除施用毒品外,還伴隨多樣多次的犯罪,對於社會治安的危害不容小覷。

㈢本案竊取之供電纜線攸關民生,涉及重要公共利益,並非純粹私人小額財產,情節、損害不算輕微,被告迄未賠償台電公司分文,於審理期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竊盜犯行,有積極不實陳述;

就犯罪事實欄四、五之施用毒品情節改稱同時施用,則可能和實務量刑普遍未注意同時施用數種毒品明明犯罪情節較重,卻量處和單純施用單種毒品幾無區別的刑度的陋習有關,被告此辯解不無投機之嫌;

因此,其犯後態度不能算良好,至於犯罪事實欄一之竊行則因自始坦承犯行,可量處較犯罪事實欄二、三為輕之刑。

㈣另考量被告之犯案動機、目的、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審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各次加重竊盜犯行之時間密集,犯罪手段、情節類似,數次侵害台電公司之財產法益,犯罪事實欄五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質和加重竊盜犯行迥異,惟上述各罪刑如純以形式加總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各次竊得之供電纜線,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有明確價值,復未返還被害人台電公司,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警詢陳稱其行竊手法為「長桿連接剪刀升高長度方便剪斷電線,童軍繩是用於拉動剪刀,手套及袖套是防止髒汙及遭電擊」(偵3691號卷第20頁)、「持長桿綁上剪刀,剪刀再綁上童軍繩,以拉動童軍繩方式剪斷電線…剪刀我丟棄了…」等語(偵3961號卷第22頁)、於審理陳稱「手套是用來防護(按:應是指絕緣作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28頁)甚明,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自被告上址居所扣得,應為被告所有,而足認為用於竊取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供電纜線。

雖然剪刀並未扣案,惟上列扣案物品仍不失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連接在長桿上之剪刀,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供稱已經丟棄不知去向等語甚明(偵3961號卷第22頁),且衡諸常理剪刀為日常用品,自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之物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經鑑驗無訛,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規定,於各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㈣附表二編號11之塑膠鏟管2支、編號13之電子磅秤2台、編號14之分裝紙1包,皆為被告所有,用於施用毒品,此據其於警詢供陳明確(毒偵字卷第12頁),依物品性質,應是用於分裝無誤。

而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只有1包,沒有分裝跡象,不若海洛因分裝成多包或是袋內殘渣、摻入香菸等分布形態,因此該等扣案物品應屬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塑膠球管1支,屬被告所有,按其形制,應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供認甚明(毒偵字卷第12頁),本案中被告雖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該塑膠球管1支卻不失為供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其沒收並不以法律有明文處罰預備犯者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可參),爰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㈥其餘扣案物諸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步鞋1雙,為被告尋常穿著,且非屬違禁物,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電纜線2條,被告於警詢供稱:「是我向朋友要的」(偵3961號卷第20頁)、於審理供稱:「朋友給我的」(本院易字卷第228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憲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長剪,竊取台電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供電纜線得手。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加重竊盜犯嫌,是以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高健耀、姚慶民、甲車車行人員賴俊嘉於警詢之證述、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坦承其承租甲車使用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三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於移審訊問時辯稱其駕駛甲車經過附表三所示之現場而已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3頁)、於準備程序後則改稱下午不可能去,晚才會去那裡找「佑佑」聊天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3頁),經查:

一、被告向車行承租甲車,租期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止,有如前述。

而附表三所示之地點,供電纜線遭人竊取等情,業經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高健耀、姚慶民於警詢證述甚詳,且有附表三備註欄所列之現場照片、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可憑,可認無誤。

二、然而,甲車於112年2月16日晚間11時14分許出現在附表三編號1之竊案現場附近,有頂粘街與台61線口頂粘街往北、頂粘街447號之監視器錄影擷圖(偵6356號卷第41、47-49頁)在卷可稽;

甲車於112年2月19日凌晨2時4分許出現在頂粘街與台61線頂粘街往北,距離附表三編號2之地點不遠,此有該處監視器錄影擷圖(偵6356號卷第51頁)在卷可憑;

附表三編號3之部分甚至沒有相關監視器畫面可佐證。

上述監視器影像擷圖只能證明被告使用之甲車在上述時間出沒,被告究竟有無下車,進而持長桿利器剪竊供電纜線?或是究竟有無到過附表三編號3之現場?相關證據均付之闕如,事證遠不若前述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明晰。

況且附表三各竊案之現場環境是開放空間,不特定人車皆可往來通過,未必就是被告駕駛甲車至該處所為。

從而,僅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尚難肯認其確有附表三所示之各次加重竊盜犯行。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難令本院確信被告另有附表三各編號之加重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劉智偉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張憲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裸硬銅線236.8公尺、銅玻璃電線191.3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張憲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裸硬銅線469.9公尺、銅玻璃電線38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三 張憲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玻璃電線431.7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四 張憲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五 張憲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長桿1支 竊取供電纜線所用之物 2 手套2副 竊取供電纜線所用之物 3 童軍繩1條 竊取供電纜線所用之物 4 袖套1條 竊取供電纜線所用之物 5 步鞋1雙 不宣告沒收 6 電纜線2條 不宣告沒收 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9 摻有海洛因之香菸6枝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0 殘渣袋5個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1 塑膠鏟管2支 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12 塑膠球管1支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3 電子磅秤2台 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14 分裝紙1包 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 損失金額 備註 1 112年2月16日晚間11時21分至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 彰化縣○○鄉○○街000號旁 硬裸銅線52公斤 20,087元 1.頂粘街與台61線口頂粘街往北、頂粘街447號之監視器錄影擷圖(偵6356號卷第41、47-49頁) 2.於112年2月17日日間現場勘查照片(偵6356號卷第43-47頁) 3.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6356號卷第87頁) 2 112年2月19日凌晨2時4分至110年2月20日上午9時許 彰化縣○○鄉○○街000○00號 硬裸銅線1067.4公尺 銅玻璃電線46.2公尺 84,873元 1.頂粘街與台61線口頂粘街往北之監視器錄影擷圖(偵6356號卷第51頁) 2.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6356號卷第93頁,失竊地點誤載為頂粘街93號) 0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稍前某時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銅玻璃電線125公尺 9,113元 1.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6356號卷第105頁) 2.現場照片(偵6356號卷第53-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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