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欣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5號、112年度偵字第4481號),本院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欣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欣憲明知其並無付款及出售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三方交易之詐騙手法(即假冒為賣家向買家進行詐騙,同時一方面又假冒為買家向賣家進行詐騙),先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上午10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king」向吳芳雯佯稱要購買網路遊戲天堂虛寶等語,致吳芳雯陷於錯誤而提供吳俊杰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予詹欣憲(下稱本案帳戶);
詹欣憲於同日18時30分許,見羅少鴻於臉書社團「魔力寶貝歸來討論群」張貼收購遊戲鑽石之貼文,於同日19時5分許,以臉書帳號名稱「詹欣憲」向羅少鴻佯稱要出售(起訴書誤載為購買)遊戲鑽石等語,又於同日19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king」向羅少鴻佯稱需用匯款方式支付等語,致羅少鴻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許,將新臺幣(下同)4,500元匯入本案帳戶,惟吳芳雯收受匯款並依指示轉匯後,察覺有異,且羅少鴻迄未收到遊戲鑽石,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詹欣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可明。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詹欣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有於110年12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king」,及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①被害人吳芳雯於警詢之指訴 ②被害人吳芳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吳芳雯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之事實。
2 ①證人吳俊杰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吳俊杰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羅少鴻有於上開時間,匯款4,5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羅少鴻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羅少鴻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羅少鴻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LINE帳號名稱有使用過「king」,但用沒幾天,LINE帳號名稱常換來換去,而臉書帳號名稱是用「詹憲兒」,沒有更改過,不是使用自己名字「詹欣憲」,至於我的身分證影本,是我曾經將我的身分證拍照提供給對方,也就是應徵詐欺集團車手時提供給別人外,沒有其他外流情形等語。
六、經查:㈠前揭告訴人羅少鴻將4500元匯入被害人吳芳雯所提供本案帳戶(即吳芳雯之弟吳俊杰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吳芳雯覺得轉帳有點問題乃退款予「king」所提供之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上揭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足參。
是本案主要爭點:①LINE帳號名稱「king」、臉書帳號「詹欣憲」是否為被告所使用?②被告是否有以三方交易詐騙手法詐騙吳芳雯提供帳戶?詐騙羅少鴻匯款4500元入吳芳雯所提供帳戶內?③匯入吳芳雯帳戶之4500元後再由吳芳雯轉帳退款之帳戶,是否為被告所可掌控?㈡匯入吳芳雯所提供帳戶之4500元,經吳芳雯與LINE帳號名稱「king」之人以LINE訊息連繫,覺得匯款有問題,表明退款之意,「king」回說退款4400元即可,並提供帳戶000-0000000-000000(即合庫帳號)供吳芳雯退款,吳芳雯轉帳後顯示是「問題帳戶或問題卡片」,並向「king」確認數字有無打錯,「king」再提供另一個帳戶供吳芳雯退款(即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吳芳雯方成功退款予「king」。
「king」所提供之上揭2個帳戶之申登人經查詢後均為鍾渝安,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於112年6月8日函、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9日函(見本院卷第95-97頁、第101-107頁)供參。
又「king」與吳芳雯為第1次遊戲儲值成功交易時所留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該門號亦非被告所申請使用,有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高雄警卷第45-46頁),是吳芳雯所退款之帳戶,是否為被告所可掌控甚屬有疑。
被告與退款帳戶申登人鍾渝安是否認識,或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卷內相關證據實無從認定。
㈢再觀之被告之詐欺前科大都為提供手機門號、擔任提款車手、販賣無法使用之國旅券、賣手機未交貨、賣球賽門票未出貨、出售金融帳戶等(見本院卷第189-299頁,詳如附表)。
而依銀行所提供帳戶申登人鍾渝安之身分證資料顯示,其配偶並非被告(見本院卷第105頁),鍾渝安之前配偶為周姓男子(後更改姓氏為「史」),鍾渝安有多次詐欺經不起訴處分之前科,其前配偶史姓男子有多次詐欺前科,該前科中詐欺情節與本案三方詐欺之情節雷同(見本院卷第321-363頁之前科、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是本案是否為被告所為,難謂無疑。
㈣至於「king」之人與告訴人羅少鴻的LINE訊息中傳送被告身分證正反面予羅少鴻以資取信(見高雄警卷第27-44頁)。
雖被告不否認此身分證照片係在110年或111年8、9月間應徵車手時提供予上游(見本院卷第376頁),該身分證照片既係應徵車手所提供,被告就應徵工作所從事之行為,當負其責。
然該身分證照片之提供行為,係為謀得該工作,並無任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身分證照片,或容認其使用之意,「king」之人使用該身分證照片所實施詐欺行為,難認被告有不確定故意,或該詐欺行為有提供助力之幫助犯意。
㈤又LINE帳號名稱「king」、臉書帳號「詹欣憲」之使用,是否確為被告本人,實無法僅以該名稱所顯現之「king」、「詹欣憲」,即推知確為被告本人所使用。
雖被告自承曾經使用過「king」,而「詹欣憲」是被告之本名,仍難僅以LINE帳號名稱為「king」、臉書帳號顯示「詹欣憲」之情,即認定本案所顯現LINE帳號名稱「king」、臉書帳號「詹欣憲」之使用者是為被告。
又依被害人吳芳雯與「king」為第1次之遊戲儲值交易,其LINE帳號名稱「king」所儲值的天堂帳號是綁定GOOGLE帳號00000000000000000.com的,經本院向GOOGLE公司查詢該gmail申請人資料,GOOGLE公司函覆稱「並無所查詢之GOOGLE帳號持有者之紀錄」,無從提供該帳號申請人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函所附網路後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1頁)。
觀之現行通訊軟體LINE、臉書之使用普遍,LINE帳號、臉書帳號所顯現之名稱因應使用者需要而為之變更,並非不可能,LINE帳號顯現被告曾使用過的「king」、臉書帳號名稱顯現「詹欣憲」,並無法排除係遭他人冒用,自難僅以本案使用LINE帳號名稱「king」、臉書帳號「詹欣憲」為相關詐欺事項之聯絡,即認定被告係為本案詐欺之行為人。
七、綜上所述,被告詹欣憲前揭辯解尚屬可信。此外,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上揭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本件詐欺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即被告詹欣憲前科案件摘要):編號法院案號犯罪事實摘要刑度備註1彰化地院112簡1069111.8.19-提供手機門號。
6月本院卷P1892台中地院111金訴1844110.9.14-提款車手。
1年5月 3台南地院111金訴814110.9.17~9.21-更改人頭提款卡密碼、收取車手提領的贓款。
應執行1年8月 4台中地院111易1215110.10.23-臉書「欣憲章」出售無法使用的國旅券,取得價金500元。
重行起訴,公訴不受理本院卷P2415桃園地院111審簡1375110.10.19-臉書「詹憲兒」出售無法使用的國旅券。
110.10.23-向他人買棒球票,取得棒球票並得知賣家銀行帳號,嗣指示國旅券買家匯款至該帳號。
4月本院卷P2436彰化地院111訴253110.7.3-臉書「詹憲兒」網路廣告販賣手機,收受3000後未交貨。
1年1月本院卷P2497中高分院111上訴1697同上罪刑撤銷/1年1月本院卷P2558台中地院111訴1041110.10.22-臉書私訊售無法使用之國旅券,獲價金500元。
拘役30日本院卷P263110.10.23-臉書登廣告販售無法使用之國旅券,獲價金500元8月9台中地院111易917110.8.7-為僱主買東西,侵占款項782元4月本院卷P275110.9.17-竊取他人放在桌上的包包(內有500元現金、悠遊卡)拘役25日110.9.3-竊取彩券行主人的手機。
拘役55日110.10.21-臉書Messenger 「詹欣憲」出售國旅券,佯稱帳戶遭鎖,要求買家提供帳戶之無卡提款QRCODE密碼,買家匯款1000元供其提款。
拘役35日 10彰化地院110簡791109.10.9-臉書「金勾錐」佯稱出售棒球賽門票,收價金900後未交貨。
3月本院卷P29111彰化地院106簡1910105.4、5月出售金融帳戶。
2月本院卷P295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