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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005、2063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第1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怡昕
書記官 陳亭竹
通 譯 劉書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王建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王建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111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5分許,王建弘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1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亦在上址,以前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9月29日下午2時55分許,王建弘乘坐文龍寶(所涉罪嫌,另案偵辦)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前之停車場遭警盤查後,為警扣得文龍寶所有之玻璃球及吸食器等物,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陳亭竹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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