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460,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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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廷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廷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廷豪於民國110年9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13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受張宝杏委託向吳承駿催討新台幣(下同)255萬元債務。

嗣洪廷豪明知吳承駿並無名為吳敏翔的弟弟,也無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之人,吳承駿、吳敏翔更未簽立本票或讓渡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18日3時1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宝杏佯稱:「代書費用再請姐啊看一下」、「辦完正本會轉交再您手上」、「這些費用明天早上代書會去跑」、「三天辦妥設定 提告 存證 轉讓部分」等語,並傳送1張內容為吳承駿簽立金額376萬元之本票照片、1張內容為吳敏翔(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簽立金額376萬元之本票照片及1張內容為吳敏翔轉讓土地之讓渡書照片(無證據證明洪廷豪有實際偽造上開內容之本票及讓渡書,檢察官也未如此主張,併此敘明)予張宝杏,使張宝杏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54分許,匯款83720元至洪廷豪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洪廷豪當時之配偶顏菀妤所申設之帳戶,無證據證明顏菀妤知情)內。

洪廷豪因此取得現金83720元。

二、案經張宝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被告洪廷豪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0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上開本票、讓渡書之翻拍照片給告訴人張宝杏,並告知告訴人需支付代書費用,告訴人因而交付現金83720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跟吳承駿要債,吳承駿跟自稱是他親弟弟的吳敏翔有簽立上開本票及讓渡書,且上開本票已被告訴人的兒子拿走,但上開讓渡書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

經查:㈠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13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委託被告向吳承駿催討債務;

之後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以LINE告知告訴人需支付代書費用,並傳送上開本票照片、1張讓渡書照片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於同日10時54分許,匯款83720元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見第4757號偵卷第11至12、14、189頁、第63號偵續卷第105至107頁),並有被告簽署之單據、告訴人匯款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0824號函並附顏菀妤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委託書、本票、讓渡書照片在卷可稽(見第4757號偵卷第21、23、27至39、132、135、152、160至164、175、197至199頁),足見被告前揭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中,關於告訴人委託被告討債之日期,起訴書雖記載為110年9月「29日」,但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委託日期為110年9月「26日」等語(見第4757號偵卷第11頁)。

佐以告訴人委託被告討債時,同時有交付3萬元之車馬費,此據被告、告訴人供陳一致(見本院卷第231頁、第4757號偵卷第12頁),且被告收受3萬元時有簽立單據,而單據上之日期也是記載為110年9月「26日」(見第4757號偵卷第21頁),足見告訴人委託日期應為110年9月「26日」。

再者,關於被告向告訴人索取代書費用之日期,起訴書雖記載為「111年」10月18日,但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傳LINE的日期為「110年」10月18日等語(見第4757號偵卷第12頁),佐以告訴人匯款日期也為「110年」10月18日(見第4757號偵卷第47頁),益徵被告向告訴人索取代書費用之日期應為「110年」10月18日。

從而,上開告訴人委託被告討債之日期應更正為110年9月「26日」,被告向告訴人索取代書費用之日期則應更正為「110年」10月18日。

㈢被告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先是於偵查中辯稱:吳承駿打電話給我約見面,當時有另外一個人自稱是吳承駿的弟弟,說要擔任連帶保證人,吳承駿跟他弟弟各簽本票;

代書是對方找的,我於110年12月間,將代辦費用都交給代書;

本票放在車上,但我的車子已經被和運拖走;

讓渡書對方沒有給我等語(見第4757號偵卷第186至188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上開本票、讓渡書我全丟了,因為告訴人跑來告我;

我本來要交,但是告訴人的兒子不拿,而且告訴人的兒子有拿走1張本票,但我忘記是哪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票已被告訴人的兒子拿走;

我將上開讓渡書放在背包並塞進衣櫃,之後我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4頁)。

則就本票及讓渡書之下落,被告於偵查中先是辯稱本票放在車上,因車子被拖走而不見,其並未取得讓渡書等語,之後卻於本院程序中改稱:本票1張被告訴人兒子拿走,另1張本票及讓渡書不見了等語,則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㈣經查詢吳承駿父母親之一親等資料,其父母並無名為「吳敏翔」之子,也查無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之人等情,有吳承駿父母親之一親等資料、吳承駿個人戶籍及一親等資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見第4757號偵卷第215、217、225頁、第63號偵續卷第79至83、93頁),足見被告所傳送之本票、讓渡書照片上記載之「吳敏翔」之名字、「Z000000000」之身分證字號均為虛假之資料。

㈤況且,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當初被告表示3天內就會請代書代辦(見第4757號偵卷第152頁)。

而如果被告有確實取得吳承駿及其親人所簽立之本票、讓渡書,且告訴人也已匯出代辦費用83720元給被告,則被告理應可按期委請代書代辦,但被告實際卻並未請代書辦理任何資料,益徵被告最初對告訴人所稱請代書代辦等語,均為虛假陳述。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又實際上並無姓名為「吳敏翔」或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之人,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無法提出本票、讓渡書正本,則究竟被告當初有無實際取得吳承駿及其親人所簽立之本票、讓渡書,已有可疑。

況且,被告並未依約請代書辦理任何資料,益徵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吳承駿及其親人所簽立之本票或讓渡書,但被告卻以虛假照片對告訴人謊稱需支付代辦費用83720元,導致告訴人被騙交付現金83720元,則被告以上開詐術取得現金83720元一節,洵堪認定。

㈦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其曾前往屏東向吳承駿討債,當時開車的人叫做林易駿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但被告也稱其不知道林易駿之地址(見本院卷第235頁),且被告也並未提出「林易駿」之年籍資料,本院自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而不能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調查必要。

㈧從而,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取得吳承駿及其家人簽立之本票、讓渡書,但需請代書代辦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83720元,則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

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價值不小。

並考量被告前於106至111年間,6次涉犯詐欺案件,固然均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而先後以106年度調偵字第534號、107年度偵字第12620號、109年度偵字第15144號、109年度調偵字第741號、110年度偵字第17920號、111年度偵字第1110、14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81、19至22頁),但被告迭經偵查,竟未戒慎其行,反而以上開手段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則被告素行難稱良好。

再考量被告因本案犯行前經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而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彰簡字60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93720元(即本案詐騙之83720元,及他案之1萬元。

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民事判決),但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水電,收入最少3萬5、6千元,最多7、8萬元,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詐得之現金8372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日後如有依照上開民事判決返還犯罪所得給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之犯罪所得,自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予以扣除,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9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13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受告訴人委託向吳承駿催討255萬元債務之時,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告訴人佯稱需要車馬費3萬元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3萬元現金予被告。

之後被告再承前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10月5日19時9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我等等要裝追蹤器,知道他們窩就有辦法了,追蹤器18000一個月,你意思?我今天裝完,我等等跟他,我會下去嚇那個女的,讓她回去跟吳講」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8分許,轉帳1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菀妤,無證據證明其知情)內。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車馬費3萬元、追蹤器費用18000元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是以上開有罪部分所示證據,以及顏菀妤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而被告坦承有上開收受車馬費3萬元、追蹤器費用18000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意,辯稱:我有裝追蹤器,但我沒有回收追蹤器;

我也有去愛河,吳承駿家就在愛河什麼東路對面的公寓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㈣經查:⒈被告有於110年9月26日13時許,受告訴人委託催討債務,並向告訴人收取車馬費3萬元;

之後被告於110年10月5日19時9分許起,向告訴人表示裝追蹤器、追蹤器一個月18000元等語,告訴人因而匯款18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見第4757號偵卷第11至14、190頁、第63號偵續卷第105至106頁),並有單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2546號函並附顏菀妤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按(見第4757號偵卷第21、41至47、132、15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應與事實相符。

至於告訴人交付車馬費3萬元之日期,起訴書雖記載為110年9月「29日」,但比對告訴人證述及單據上記載之日期可知(詳見上述有罪部分二、㈡之論述),正確日期應為110年9月「26日」。

從而,客觀上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車馬費3萬元、追蹤器費用18000元等節,應可認定。

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見第4757號偵卷第191頁)、0000000000等號(見第4757號偵卷第234頁),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9月28日至12月31日間,基地台位置出現在雲林或彰化地區;

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於110年9月28日至29日、10月7至27日、11月10日、18至19日、22至23日、12月13至14日間,行動上網或基地台位置先後出現在高雄市區等情,有該等門號通聯資料在卷可查(見第4757號偵卷第289至367、371至397頁)。

再者,吳承駿於另案陳報之現住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偵續卷第113頁),核與被告所稱:吳承駿住在「愛河什麼東路對面的公寓」等語相符。

則考量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確實有從彰化移動到高雄,並於110年9月28日至29日、10月7至27日、11月10日、18至19日、22至23日、12月13至14日間均出現在高雄,且被告所稱吳承駿居住地域與吳承駿所陳報之地址相符,益徵被告確實已查明吳承駿之現住地。

則被告所辯其有前往高雄、在吳承駿使用車輛上安裝追蹤器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⒊告訴人固然提出本案詐欺告訴,但其於偵查中也稱: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去做這些事等語(見第4757號偵卷第190頁),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領取車馬費後,是否有確實前往高雄追蹤吳承駿一節,其也不能肯定。

況且,被告確實有從彰化前往高雄,並於110年9至12月間有多日待在高雄,且被告也知悉吳承駿之現住地,益徵被告確實有前往高雄追蹤吳承駿之下落。

而既然被告有多次前往吳承駿所在之高雄市區,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被告並未實際追查吳承駿下落或安裝追蹤器的情形下,自不能排除被告有前往高雄追查吳承駿下落及在吳承駿使用車輛上安裝追蹤器之可能性。

㈤從而,本案不能排除被告有前往高雄追查吳承駿下落及在吳承駿使用車輛上安裝追蹤器之可能性,則依現存證據,尚不足為被告詐欺取得車馬費3萬元、追蹤器費用18000元部分之有罪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等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宣告有罪部分,有接續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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