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492,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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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氏妙與告訴人賴清全為前男女朋友,被告擁有告訴人賴清全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住址詳卷)住處之大門鑰匙,可以自由出入。

詎被告因與告訴人賴清全感情不睦,竟基於毀損之故意,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上午3時許,持水果刀刺破告訴人賴清全所有,停於上址住處前方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輪胎(3顆)、胎框(3個)、副駕駛座車門、右後照鏡、右前上輪幅,並於同日不詳時間,進入告訴人賴清全上開住處,毀損告訴人賴清全所有之電視螢幕、古董姜太公釣魚1個、大門紗網、紫砂壺1個、蘋果牌手機2支等物,致令不堪使用。

(二)於111年11月14日不詳時間,進入告訴人賴清全上開住處,撕毀其同居人SITI PATIMAH RASULIK(中文名:帕替瑪,印尼籍)之護照,致令不堪使用。

(三)於111年11月19日不詳時間,進入告訴人賴清全上開住處,毀損聲寶牌燉鍋1個、洗面乳1罐等物,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清全、帕替瑪之指證、物品毀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擷圖等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0月22日上午3時許,持水果刀刺破本案車輛之輪胎3顆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上開車輛是我買的;

其餘犯行我都沒有做等語。

經查:㈠本案車輛之輪胎(3顆)、胎框(3個)、副駕駛座車門、右後照鏡、右前上輪幅部分:本案車輛輪胎3顆遭被告毀損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並有監視器擷圖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然毀損罪係保護所有權人對於財物完整持有與利用之利益,故破壞自己所有物,自與毀損之構成要件有間。

又汽車讓與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1款應辦理過戶登記,惟此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生效或對抗要件,而僅為公路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並非過戶登記即表明移轉所有權。

查本件被告稱其為本案車輛所有權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即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而足證該車輛之貸款均為被告帳戶所繳付。

又該車輛為被告向福特車廠所購入,由被告支付第一期款項,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亦為告訴人賴清全所承認,告訴人賴清全並稱:因為其有殘障手冊,過戶給我可以節稅等語(本院卷第35頁),而足認被告稱車輛為其所購買,僅因告訴人賴清全要求將車輛改登記於賴清全名下而過戶,而非讓與車輛所有權等情有所憑據,故本件既就被告是否毀損「他人」物品存有合理懷疑,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推定,而無從認定被告成立犯罪。

㈡賴清全所有之電視螢幕、古董姜太公釣魚1個、大門紗網、紫砂壺1個、蘋果牌手機2支:被告有毀損上開物品之情事,業經被告所否認,並稱:是賴清全喝醉酒自己弄壞的等語。

而被告有毀損上開物品之情事,僅有告訴人賴清全單一指訴,且依告訴人賴清全所述,告訴人賴清全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毀損上開物品,僅因被告身上有其家裡之鑰匙而推測為被告所毀損,且告訴人賴清全懷疑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毀損其上開物品,然卻遲至111年11月21才報警製作筆錄,故僅難憑告訴人賴清全之證述而認定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刑。

㈢帕替瑪之護照:被告有毀損上開物品之情事,業經被告所否認。

而被告有毀損上開物品之情事,經告訴人帕替瑪證述稱:我發現我的護照被人毀損,我覺得嫌疑人是被告,被告可能因生氣賴清全跟他分手,然後跟我在一起,所以毀損我的護照,而且當天晚上被告有進入我房間,我醒來後他馬上跑出去等語。

故告訴人帕替瑪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毀損上開物品,僅因認為被告有犯罪動機,而推測為被告所為,故難憑告訴人帕替瑪之指訴而認定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刑。

㈣賴清全所有之聲寶牌燉鍋1個、洗面乳1罐: 被告有毀損上開物品之情事,業經被告所否認。

而被告有毀損上開物品之情事,僅有告訴人賴清全單一指訴,且告訴人賴清全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毀損上開物品,亦稱不知物品何時被毀損,故僅難憑告訴人賴清全之證述而認定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刑。

㈤從而,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均僅有告訴人之推測,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毀損犯行存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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