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555,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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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文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彰寶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於店門前,畫有黃橘色斜線區域,供消費者停車。

陳博文於民國111年8月7日19時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停放在統一超商前路邊,等待停放在上開黃橘色斜線區域之機車離去,擬將本案汽車停放於該黃橘色斜線區域,惟同時楊凱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搶先停放在陳博文擬停放之位置前,致陳博文所駕駛之本案汽車無法順利停放在原擬停放之位置。

詎陳博文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於楊凱傑甫將本案機車停放在黃橘色斜線區域且人仍在機車旁時,駕駛本案汽車撞擊本案機車並產生移動,俟楊凱傑轉身擬進入統一超商,陳博文即再次撞擊本案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逼迫本案機車離開該位置,以利陳博文停放本案汽車,而妨害楊凱傑停車之權利。

二、案經楊凱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於民國111年8月7日19時許,在統一超商前路邊,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有撞擊到告訴人楊凱傑所有之本案機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停車權利之犯行,辯稱:當時原本在等停車位,但是告訴人插進來之後,變得不好停車,所以在調整路邊停車時,不小心撞到本案機車,並非故意撞擊本案機車云云。

惟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證,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照片黏貼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統一超商彰寶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足認定。

(二)被告確實係故意推撞告訴人之本案機車,有如下事證可佐:1.於111年8月7日19時許,當時告訴人將機車停在統一超商門口,後座乘客下車後,告訴人亦下車,正在脫安全帽時,被告用車子緩速推撞告訴人機車,告訴人示意被告後退後,再繼續將安全帽掛在機車上,被告停頓幾秒後後退,告訴人再次轉身示意被告後退後,告訴人往超商方向前進,被告稍微退後,車輪並無轉動方向,又再次往前推撞告訴人機車,有「統一超商彰寶門市」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是自上開影像可知,被告第一次已經撞擊到告訴人之本案機車,經告訴人二次示意後退後,被告明知倘若不轉換方向,往前必然再次撞擊本案機車,然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並未轉動方向,仍再次徑直向前推撞本案機車,足見被告確實係故意推撞告訴人之機車無誤。

2.被告於警詢時乃供稱:第二次撞擊到本案機車,因為被告想要再停穩停進去一點,所以才再往前等語,亦可佐證被告確實係故意推撞本案機車無誤。

3.被告於本院供稱:偶爾會與他人發生車禍,有時候是小擦撞,會跟人道歉及賠償等語,可見倘若係出於過失所發生之碰撞,被告應會向他人道歉,然本件被告卻自承未曾向告訴人道歉亦無賠償之事實,足佐證本件碰撞之發生,係被告故意為之。

4.被告雖另辯稱:第二次碰撞本案機車是因為變檔的時候本案汽車自己衝出去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從未提及此車輛失控或暴衝的情況,於本院審理時突然提出,已有可疑;

且本案汽車於撞擊到本案機車後,馬上就停止了,與一般車輛失控或暴衝會一直往前之情況不同,況被告於警詢時乃供稱:第二次撞擊到本案機車,因為被告想要再停穩停進去一點,所以才再往前等語,可見第二次往前碰撞到本案機車,係被告故意為之,被告辯稱是本案汽車失控或暴衝云云,顯無可採信。

(三)本件告訴人停放本案機車之位置,是由統一超商規劃畫有黃橘色斜線區域,提供消費者暫時停放車輛使用,而告訴人既然擬前往統一超商,自有停放本案機車於該黃橘色斜線區域之正當權利,而被告在告訴人仍在現場時,即故意以本案汽車推撞本案機車造成位移,其目的顯然是以強暴手段讓告訴人將已經停妥之本案機車移開,是妨害告訴人行使正當權利至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指施用體力,予他人現時的惡害,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而能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而倘若遭汽車衝撞,依照一般人之認知,有高度可能造成身體及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本件被告於告訴人仍在現場,即二次以本案汽車推撞告訴人已停妥之本案機車,造成本案機車位移,且已足以令一般人感到害怕形成強制或逼迫,是被告顯然係以強暴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停車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又被告接連二次推撞告訴人之本案機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僅因停車糾紛,竟衝動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顯不尊重他人自由法益,足認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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