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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弘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4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後在112年2月17日13時30分許,於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與美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前案紀錄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既係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三年內再犯,檢察官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2月17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1942號、106年度易字第1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7年3月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第4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多件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行,反再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仍一再施用,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至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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