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625,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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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振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振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鐘振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3日18、1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旁路邊停放之車輛上,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5日23時23分許,經員警採樣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㈠被告鐘振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振豪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確。

㈢被告鐘振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9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㈣核被告鐘振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又被告鐘振豪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載明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並提出偵查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表示被告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同屬持有毒品後之處分行為,罪質相近,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月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

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及心理上之成癮性,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自述:我是高職畢業,有大貨車駕駛執照。

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父母同住,房子是自己家的,之前從事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除作為自己之生活開銷外,每月會給父母親1 、2 萬元左右,但實際金額不固定,無其他貸款或負債;

此次係因一再收到傳票,覺得很煩、心情鬱悶,因而再為施用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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